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霓,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被告:饶顺才,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欧阳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0层10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48543735T(1-1)。
法定代表人:姜俊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饶顺才、欧阳燕、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互联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被
2
告欧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顺才、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5961.00元及利息16680.99元(利息分别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27日的四次代偿款1463.01元、1512.33元、1512.33元、10147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止;2020年1月16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总额105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因消费需要,2017年2月15日,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河委保字第0341号),约定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共同委托原告为其通过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权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1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7年2月22日,金投互联网公司依据饶顺才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产品名称编号为:金投宝-个人消费贷201700789号,投资人李璞等人向被告饶顺才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于2017年2月23日将募集所得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饶顺才在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开立的账户,由其自由支配该资金;被告饶顺才于2017年2月24日在金投互联网平台申请提现支取该笔借款,金投互联网平台根据客户提现指令亦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10时39分处理成功,由联通支付公司将资金转至饶顺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22×××16。该笔项目投资满后于2017
3
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饶顺才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借款出现逾期,金投互联网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利息1463.01元;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利息1512.33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利息1512.33元;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本息共101473.33元;借款期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投资人李璞于2018年9月27日在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转让债权20000元,同日,欧志嬛认购了该债权份额,并支付债权转让款20200元;投资人李璞于2018年9月27日在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平台转让债权50000元,同日,倪阿云认购了该债权份额,并支付债权转让款50487.67元;投资人甘云英于2018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转让债权30000元,同日,莫振泉认购了该债权份额,并支付债权转让款30200元;投资人倪阿云于2019年1月9日在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转让债权50000元,同日,李月珍认购了该债权份额,并支付债权转让款50490元。原告认为,被告饶顺才与投资人李璞等人、原告、金投互联网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共同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饶顺才、欧阳燕夫妻二人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根据第九次民事会议纪要的规定,庭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7年河委保字第0341号)》,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
4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周雪峰是当时公司的法人。2、第三人证明,证明被告在金投网贷平台上融资10万元,其实际支用了该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3、借款及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在金投网贷平台上向李璞等人借款10万元。4、被告账户提款电子凭证和被告在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平台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实际支用了金投网贷平台的借款10万元。5、代偿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6、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7、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庭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所以该表作废了,变更后的利息表庭后提交。补充提交证据:1、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委托担保申请表两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委托担保;2、欧阳燕及饶顺才职业收入证明,证明两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情况;3、两被告教师证,证明欧阳燕是小学教师,饶顺才是中学教师;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借款时是夫妻关系;5、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发布借款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燕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被告不同意还,饶顺才借钱时也没跟被告说,借这笔钱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份证这些也是饶顺才偷拿去的,钱是饶顺才去借的,应该由饶顺才还。
被告欧阳燕为证实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饶顺才、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举证,也未应诉、答辩,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饶顺才原为本县中学教师,2017年秋季学期自动离职;欧阳燕为本县小学教师。2017年1月13日、2月13日,饶顺才、欧阳燕所在学校分别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包含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等。同年2月13日,饶顺才、欧阳燕向广西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个人信用贷款委托担保申请表》,同年2月15日,以被告饶顺才、欧阳燕为乙方与以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为甲方签
5
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河委保字第0341号,合同约定:饶顺才、欧阳燕委托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8月变更为: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通过金投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权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其中合同第五条5.2约定: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饶顺才、欧阳燕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同日,饶顺才向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出具《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内容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饶顺才经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申请在贵公司旗下的金投互联网对外发布借款信息,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期限24个月,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本人对在金投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饶顺才在申请人一栏签字、捺印。金投互联网公司依据饶顺才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了借款信息、借款产品,李璞、甘云英、倪阿云等人向饶顺才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100000元。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于2017年2月24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饶顺才在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上。后该笔借款被支取。因到期饶顺才、欧阳燕未按时付息还款,金投互联网公司于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6日、2019年2月27日向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其按担保合同约定代饶顺才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第五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463.01元、第六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12.33元、第七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12.33元、第八期借款本息人民币101473.33元。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于通知当日代偿了相应款项。代偿本金100000.00元,代偿利息5961.00元,合计105961元。因饶顺才、欧阳燕未向广西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
6
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发生源于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与饶顺才、欧阳燕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欧阳燕称钱不是其本人所借,是饶顺才偷其身份证去办理,其借款应由饶顺才偿还的抗辩,与广西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欧阳燕对其签名的事实陈述不清,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贷款行为是饶顺才与欧阳燕二人共同所为。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与饶顺才、欧阳燕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饶顺才与出借人李璞、甘云英、倪阿云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在饶顺才、欧阳燕没有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时按担保合同约定代饶顺才、欧阳燕清偿了债务105961元,事实清楚。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饶顺才、欧阳燕应共同向广西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饶顺才、欧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5,961.00元;
二、饶顺才、欧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分别以1463.01元、1512.33元、1512.33元、101473.3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6日、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5,9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7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保全费1133元,由饶顺才、欧阳燕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饶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军红
审判员 蒙显翎
审判员 韦才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