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修旗,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曾于2012年至2015年承包1024海军基地、泛海名人广场二期、华通金融中心等项目的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因其本人工作效率不足,委托原告刘某某为其承包的上述工作提供劳务。原告刘某某以包清工的形式组织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项目完成后,经2017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1日对账,被告宋某某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结算单、帮工单,确认产生劳务费等共计2758675元。后被告宋某某陆续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3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系其与案外人刘玉国共同完成,工程款、劳务费是其与刘玉国二人混同结算,无法区分。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连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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