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雪锋,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邹湘萼,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肖念,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思琴,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牟仁梦,曾用名牟仁茂,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刚,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雪锋、肖念、牟仁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江雪锋邀请肖念、牟仁梦到浙江温岭见面,将一台无线网关及其相关设备交给肖念、牟仁梦二人,谈好若开机每天保底支付报酬1000元。二人将设备带回利川,随后肖念、牟仁梦收到多张某3的电话卡。2020年9月7日至18日期间,二人将该设备带至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偏僻山坡、树林或者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开启该设备,并插入手机电话卡,帮助他人利用电话卡实施诈骗活动,导致被害人张某1、唐某、宋某1、郑某、艾某、曾某、陆某、田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吴某1、汤某、兰某、周某、沈某、白某、田某2、宋某2、闫某、许某、张某2、苏某、吴某2被骗人民币104.5588万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雪锋、肖念、牟仁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雪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邹湘萼提出江雪锋在本案中未获利,也没有实际管理和使用诈骗设备,只起中间人的作用,肖念、牟仁梦是直接与上家联系的;江雪锋系初犯,符合判处缓刑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念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牟仁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仁梦系坦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江雪锋邀请被告人肖念、牟仁梦到浙江温岭见面,将一台无线网关及其相关设备交给肖念、牟仁梦二人,谈好若开机每天保底支付报酬1000元。肖念、牟仁梦将设备带回利川,随后二人收到多张某3的电话卡。2020年9月7日至18日期间,肖念、牟仁梦将该设备带至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偏僻山坡、树林或者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开启该设备,并插入手机电话卡,帮助他人利用电话卡实施诈骗活动,导致被害人张某1、唐某、宋某1、郑某、艾某、曾某、陆某、田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吴某1、汤某、兰某、周某、沈某、白某、田某2、宋某2、闫某、许某、张某2、苏某、吴某2被骗人民币104.5588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人肖念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牟仁梦共获得赃款人民币2080元。审理中,被告人肖念、牟仁梦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1、无线网关设备、无线数据终端、蓄电池、电话卡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电话单、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1、唐某、宋某1、郑某、艾某、曾某、陆某、田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吴某1、汤某、兰某、周某、沈某、白某、田某2、宋某2、闫某、许某、张某2、苏某、吴某2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江雪锋、肖念、牟仁梦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江雪锋的辩护人提出江雪锋在本案中未获利,也没有实际管理和使用诈骗设备,只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肖念、牟仁梦是直接与上家联系的,且江雪锋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念、牟仁梦二人系经江雪锋介绍才知道可以通过安装无线网关赚钱,二人用于帮助别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无线网关及其他设备也是江雪锋交给二人并让其使用的。且根据江雪锋的供述,肖念、牟仁梦二人在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时,他可以从中赚取报酬的差价。故无论至案发时,江雪锋是否获利,都不影响对江雪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江雪锋已经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与辩护人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对江雪锋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雪锋、肖念、牟仁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雪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念、牟仁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念、牟仁梦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雪锋、肖念、牟仁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雪锋的辩护人提出江雪锋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肖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念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牟仁梦的辩护人提出牟仁梦系坦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可以对牟仁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雪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牟仁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肖念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牟仁梦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508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