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永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裴常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兆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永军与被告郭兆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常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7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响应县政府号召,由陈固镇政府、梅口村委与原告冯永军共建梅口村“西域梅园”社区。该社区由梅口村委出地,原告冯永军出资代建,建好后全部以低价出售给梅口村村民,并由梅口村委协助原告冯永军销售,销售所得房款全部归原告冯永军所有。被告郭兆会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两层半楼房一座,房产总价为21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1502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购房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冯永军房款6万7千8百元(陆万柒千捌佰元),郭兆会,证明人:翟振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冯永军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兆会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永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冯永军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8年6月19日被告郭兆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兆会欠原告房款678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房屋,被告已经入住多年,并有证明人翟振江予以证明。证据2、(2018)豫0727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起诉状中原告所描述的2013年原告响应县政府的号召,由陈固镇政府、梅口村委与原告冯永军共建梅口村“西域梅园”社区。该社区由梅口村委出地,原告冯永军出资代建,建好后全部以低价出售给梅口村村民,并由梅口村委协助原告冯永军销售,销售所得房款全部归原告冯永军所有。

被告质证

被告郭兆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冯永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兆会在原告处购买两层半楼房一座,被告郭兆会支付部分房款,被告郭兆会于2018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冯永军房款6万7千8百元,郭兆会,证明人:翟振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兆会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兆会向原告冯永军购买房屋一套,被告郭兆会欠原告冯永军购房款6780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冯永军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兆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冯永军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兆会支付原告冯永军购房款678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郭兆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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