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穆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汇雪,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亦,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汇雪、陈星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全部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泽明因欠缺资金,于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良安支行提出6.4万元借款申请。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37号《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吴泽明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宅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6.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吴泽明可以在6.4万元内向原告申请非循环使用借款。被告吴泽明于同年3月26日向原告良安支行提出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立据(借据号:XX65-001)借款6.4万元,执行月利率7.13333‰,借款当日即发放给被告吴泽明,该笔借款于2021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吴泽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全部利息。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泽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被告吴泽明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6.4万元。同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泽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6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泽明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陆万肆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建筑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4.05%(数值),加451基点(1基点=0.01%),在本合同生效后,该利率保持不变。对本合同项下逾期的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不满一日按一日计算。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自未按期支付之次日起,按拖欠天数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到期之日后,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按季结息方式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以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者几项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吴泽明,通讯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联系电话139××××1182,上述通讯方式适用于本合同履行、非诉争议解决、仲裁、民事诉讼(含一审、二审和再审)及执行程序。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吴泽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37的《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为确保被告吴泽明(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65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吴泽明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号】,未列明的抵押财产,可另附抵押财产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担保的本金数额为陆万肆仟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上述约定的抵押房屋到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川(2020)遂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037号;坐落为遂宁市船山区;其他:产权证书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权数额6.4万元;债权起止时间:2020年3月25日起2021年3月24日止;附记:债务人吴泽明,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权利人在处置资产时须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受偿,本次抵押为第四顺位抵押,分别于2017-4-7和2019-6-25办理过第一顺位和第三顺位抵押,第二顺位抵押已注销。

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4万元,借款借据(编号为XX65-001)载明执行固定月利率7.13333‰,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泽明未按季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以从借款之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泽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吴泽明发放了贷款6.4万元,被告吴泽明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义务。该笔借款于2021年3月24日到期,现被告吴泽明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泽明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泽明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泽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用登记在被告吴泽明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财产向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亦按照法律规定,在遂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与被告吴泽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于2021年3月24日已届满,被告吴泽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泽明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与被告吴泽明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吴泽明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吴泽明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遂宁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以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吴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心愿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