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克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兰。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锦,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晓晴,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露维娅服饰经营部。
经营者:盛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洁。
原审第三人:王月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克西、陈木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露维娅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及原审第三人王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克西、陈木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锦、原审第三人王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克西、陈木兰上诉请求:l.改判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偿还兰克西、陈木兰货款3125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露维娅经营部在2016年7月15日后共向兰克西、陈木兰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312583元为由,认定露维娅经营部已付清部分涉案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7月15日后露维娅经营部支付的部分货款,是用于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货物的货款,兰克西、陈木兰有相应的送货单为证。(二)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兰克西、陈木兰依约向露维娅经营部交付货物,并经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王月敏”、仓管“黄XX”以及排花工序组长“刘XX”签收,露维娅经营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以兰克西、陈木兰无法举证露维娅经营部处的仓管“黄XX”是签署送货单的人员以及无法举证露维娅经营部的经营部组长“刘XX”签署的送货单与露维娅经营部相关为由,不予认可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之间成立283329元买卖合同关系。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于2014年8月开始业务来往,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兰克西、陈木兰履行发货义务后,由于没有指定货物接收人,基本上都是由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代为签收,且兰克西、陈木兰也有理由相信该些员工有代收货物的权利,期间露维娅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推定由员工签署送货单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外,“黄XX”、“刘XX”曾是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与盛洁相熟,若让二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露维娅经营部拖欠货款存在现实困难。兰克西、陈木兰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露维娅经营部给“黄XX”和“刘XX”缴纳社保并提交公司年会的照片为证,证明该二人是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三)兰克西、陈木兰提供货物之后,由露维娅经营部处的员工签收是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行业商业交易习惯。露维娅经营部作为小商家,不可能每次均由其经营者盛洁亲自签收案涉货物,由经营部员工代为签收货物的情形很普遍。若法院认定员工代签送货单的行为不构成公司行为,将加重兰克西、陈木兰的举证责任,有助于部分债务人以缺席审判的方式逃避举证责任,损害权利主张一方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尚欠兰克西、陈木兰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兰克西、陈木兰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
王月敏述称,对兰克西、陈木兰的上诉没有意见。
露维娅经营部、盛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兰克西、陈木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向兰克西、陈木兰偿还货款3125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露维娅经营部、盛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克西、陈木兰提供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若干送货单主张其向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提供货物,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未支付货款。该部分送货单显示,大部分送货单由“青”签收,亦有一部分送货单由王月敏签收,还有少量送货单由“刘XX”签收或无签收记录;其中有王月敏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29254元。王月敏表示当时其在露维娅经营部处工作,其是代表露维娅经营部签收兰克西、陈木兰提供的货物。兰克西、陈木兰又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主张其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自2014年8月起开始交易,盛洁不定期向其支付货款。该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7月15日后盛洁共向兰克西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312583元。
兰克西、陈木兰以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兰克西、陈木兰表示除本案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之外,其还向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提供了其他货物,盛洁向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兰克西、陈木兰称其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曾通过口头方式对账,暂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货物的情况;送货单上的“青”是仓库管理员黄XX,刘XX是露维娅经营部的排花工序的组长,露维娅经营部有为该几名员工购买社保。
庭审后,兰克西、陈木兰补充几张照片拟证明黄XX是露维娅经营部的职员。照片内容为2017年“露维娅”的年会,兰克西、陈木兰标记照片中一位女性为黄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兰克西、陈木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兰克西、陈木兰负有证明买卖合同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兰克西、陈木兰仅提供送货单拟证明其主张的312583元货物的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仅能从王月敏的陈述确认其中价值29254元的货物是王月敏以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身份代露维娅经营部签收,即仅能证明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关于29254元货物的买卖合同。对于有“青”签收的买卖合同,兰克西、陈木兰并未举证证明该“青”即为其陈述的黄XX;兰克西、陈木兰补充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该照片中的女士为黄XX,该女士即为送货单中签署“青”的人员。而对于“刘XX”签收或无签收记录的送货单,兰克西、陈木兰更未能举证证明与露维娅经营部相关。则对于其余283329元货物的买卖合同情况,兰克西、陈木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确认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之间成立29254元货物的买卖合同。兰克西、陈木兰主张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支付其余283329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兰克西、陈木兰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露维娅经营部的经营者盛洁在2016年7月15日后共向兰克西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312583元。兰克西、陈木兰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其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之间的其他货款,但兰克西、陈木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则在兰克西、陈木兰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即使兰克西、陈木兰在本案中主张的312583元货款属实,根据上述交易记录亦可证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已付清该部分货款。因此兰克西、陈木兰再主张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支付该部分货款(并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克西、陈木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兰克西、陈木兰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兰克西、陈木兰提交以下证据:1.与黄XX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稿,拟证明黄XX为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是其代表公司签收了送货单;2.送货单、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盛洁早期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所称盛洁在2016年7月15日后向兰克西、陈木兰支付的已超出诉争金额的款项,其实是盛洁支付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货物的货款,因此不应将这部分货款与本案诉争的未支付款项混为一谈;3.照片、黄XX身份信息,4.黄XX社保缴费证明,拟共同证明代为签收送货单的黄XX,是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5.露维娅经营部、广州市圣洁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自制对账单(已付货款)、自制对账单(未付货款)。经质证,王月敏表示其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兰克西、陈木兰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向露维娅经营部送货的送货单,及该期间兰克西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银行流水载明的露维娅经营部的经营者盛洁向兰克西付款的情况与送货单中的货款金额大部分可以一一对应。部分有王月敏签名的送货单,盛洁亦已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王月敏是露维娅经营部员工予以合理采信。结合王月敏对兰克西、陈木兰主张的确认,及兰克西、陈木兰所称的露维娅经营部收货人黄XX经查确为该经营部员工的事实,本院对于兰克西、陈木兰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露维娅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兰克西、陈木兰主张露维娅经营部尚有货款未结清,并提交了其自制的已付、未付货款对账单予以证实,已付货款对账单内容与送货单、银行流水基本可以一一对应。对账单中遗漏的2014年6月27日已付货款21244元、2015年10月24日已付货款9640元、2015年10月29日已付货款8730元,亦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根据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双方交易规律,交易前期货款是按月结算,付款周期较长;自2015年11月起,多为现结现付。因此,兰克西、陈木兰的对账单中部分在后产生的货款先于在前产生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是符合该交易规律的。本院对于兰克西、陈木兰与露维娅经营部之间就本案讼争范围以外的其他货款已结算完毕予以采信。
兰克西、陈木兰自制的未付货款清单中每笔货款均有送货单予以对应,其中部分送货单由王月敏、刘XX签收,已结算付款完毕的送货单中也有部分系其二人签收;另有部分送货单收货人处有“青”字样签名,兰克西、陈木兰主张系露维娅经营部的员工黄XX签收。因上述送货单交易期间黄XX的社保确由露维娅经营部缴纳,加之王月敏在诉讼中对于兰克西、陈木兰的主张及诉求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克西、陈木兰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与露维娅经营部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交易产生货款312583元尚未支付。露维娅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二审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兰克西、陈木兰提交的未付货款对账单及送货单、银行流水清单均予以采纳,对于兰克西、陈木兰要求露维娅经营部及其经营者盛洁向其支付货款312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兰克西、陈木兰主张的货款产生于2016年7月以前,送货单中均已清晰记载货款金额,露维娅经营部至今未付清货款确对兰克西、陈木兰造成利息损失,兰克西、陈木兰主张露维娅经营部、盛洁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无过高,本院对兰克西、陈木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整个交易期间的送货及付款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兰克西、陈木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露维娅服饰经营部、盛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兰克西、陈木兰支付货款312583元及利息(以312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露维娅服饰经营部、盛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