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绍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邓绍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绍云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东风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邓绍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234.03元、利息2811.99元及罚息2145.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要求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要求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邓绍云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邓绍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5、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绍云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邓绍云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邓绍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邓绍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许可的金融公司。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绍云向原告申请借款83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漳州市中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贷款期数为36期(自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0.89%,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713元,并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邓绍云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但被告邓绍云并未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邓绍云的名义将购车款83000元转给案外人漳州市中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也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至2020年1月25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234.03元、贷款利息2811.99元、贷款罚息2145.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邓绍云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绍云发放借款后,被告邓绍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绍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234.03元、逾期贷款的到期利息2811.99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9%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及从违约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214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8000元的诉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计12957.66元,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为8315元(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绍云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500元律师费用,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云提供其登记所有的闽E2××××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车辆属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只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根据抵押合同对被告邓绍云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考虑涉案汽车系动产,原告没有申请保全,被告是否已经出让情况不明,故原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0234.03元,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8315元,后续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
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邓绍云名下车牌号为闽E2××××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在同等情形下对本判决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邓绍云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