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张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灵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谈虎与被告郭宝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郭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工资40000元,利息3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9日,共计18个月),以上共计4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巴楚县万隆商务酒店提供装修工作,并于2017年4月完工。2017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工资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宝祥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巴楚县万隆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该欠条系为催要装修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实际并不欠付原告40000元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万隆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工资4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共18个月,为3600元(40000元×6%÷12×18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拟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10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交由原告代付的他人工资,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转账截图予以认定。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万隆商务酒店因装修款事宜产生纠纷、该纠纷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未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称双方间系合伙关系、欠条是为催要工程款才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交由其代付的他人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应付劳务工资金额应以29000元为限。现被告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金额应为2610元(29000元×6%÷12×18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谈虎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利息2610元(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谈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谈虎负担122元,被告郭宝祥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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