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汪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郭若华与被告汪小燕、张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若华、被告汪小燕和张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是邻居,被告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2013年以来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借款6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又借给4000元,而后又多次借给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这些钱于2016年4月12日开具借据。2014年10月3日另借给现金10000元存入被告张啟雄的信用卡,该条据有其儿子张某签名确认,被告汪小燕也在条据上签了名。上述借款合计34000元。借款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500元并计算利息。可是,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至2019年3月22日止,一共才还了7500元,尚欠265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汪小燕经手,其中10000元是直接存入被告张啟雄的信用卡,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其夫妻都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小燕辩称,我共向原告借两次款,每次10000元共20000元。第一次借的10000元,月利息是10%;第二次借的10000元,每个月利息200元。利息有时候给,有时候没钱就没给。还本我就叫原告写收条,还利息就没有写收条。

被告张啟雄辩称,我老婆汪小燕向原告借款,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我不参与也不知情。但是有一天她们两人在我家争吵,我从外面回来就问老婆吵什么,我老婆就说是借钱的事,上面是24000元,下面又是10000元,是同年同月同日写的,我老婆说怎么多出10000元。我问老婆到底借了多少钱?老婆说就借20000元,一次借10000元,另一次借10000元。我问郭若华你借多少给我老婆,她就说账本在那里,登记在账本上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借款登记,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记录;2.协议书,证明借款后,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3.借据,被告二张借据共34000元;4.还款登记,证明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才还款7500元。

被告汪小燕质证认为:其对4000元和6000元的借条有疑问,因为其借的都是万元整数;其对2014年1月1日欠原告10000元的记录予以认可;对于24000元的借条,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其中20000元是对之前两次各借10000元的确认,另外4000元可能是欠利息,原告加进去算在里面的,其实际借到手的就只有20000元;对于其儿子张某说明借原告10000元存入张啟雄信用卡的事实,其确认系其出面与原告办理的,该款项由其儿子使用了。被告张啟雄以其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汪小燕签名的部分说明经其确认,本院对其签名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汪小燕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汪小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每月还本金500元的事实;收款单11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证明其向原告偿还相应本息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张啟雄对被告汪小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小燕提供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在金额部分进行了手动涂改,本院对该2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不予确认,对11份收款记录单及协议书予以确认。

被告张啟雄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证,并结合一般社会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汪小燕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月25日又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元。被告汪小燕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该10000元借款,原告即在其记录簿上写下:(汪小燕)2014年1月1日欠郭若华10000元整;然后让被告汪小燕签名确认。2014年10月3日,被告汪小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存入被告张啟雄信用卡帐户内,信用卡交由其儿子张某保管。2016年4月,原告在其记录簿上写下如下内容:“今借到郭若华人民币现金24000元整。2016年4月12日”,被告汪小燕随后在上述日期后签名确认。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上自认的“多次借给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以及原告庭审中在被告答辩后的辩解中陈述的“那天她要借4000元给她妈妈修屋顶,我马上就说写这个借条,因为以前的借条太久了,还钱的时间也很麻烦”,应确认上述“今借到郭若华人民币现金24000元整”是“因为以前的借条太久了”而整合“多次借给款”的总额,即起诉状所称的“多次借给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根据被告汪小燕的还款能力,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汪小燕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早期2013年所借的10000元按每月500元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汪小燕即从次月起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汪小燕提供的11份收款记录单确认其按每月500元分期还本金合计5000元,但原告自认分期每月还500元本金的最终“已收7500元”,应由此确认被告汪小燕偿还原告本金总额为7500元,该7500元首先冲减首笔借款6000元,余额1500元继续冲减第二笔借款,即第二笔借款4000元冲减至2018年3月尚余本金2500元;被告汪小燕提供的11份收款记录单中有6份确认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00元,同时原告在其提供证据的记录上自认被告汪小燕还向其支付利息2100元,应确认被告汪小燕向原告支付利息总额为3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啟雄对被告汪小燕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未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汪小燕应还本付息数额及被告张啟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汪小燕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4000元,已还本金7500元,尚需返还本金的数额即为165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借款计息为:(1)2013年9月16日所借6000元按协议每月还500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还清,计息为:6000元×2%×50个月-11个月递减额约484元=5516元;(2)2013年9月25日所借4000元按协议还款计3个月共1500元后,截至2018年2月25日尚欠本金2500元,计息为4000元×2%×50个月-3个月递减额约103元+2500元×2%×38个月(截至起诉日)=5797元;(3)2014年10月3日所借10000元截至起诉日2020年5月25日,计息为:10000元×2%×67个月=13400元;(4)2016年4月12日所借4000元截至起诉日2020年5月25日,计息为:4000元×2%×49个月=3920元。上述4项利息合计28633元,扣减被告汪小燕已支付的利息3300元,被告汪小燕实际尚应支付的利息为25333元。本案中,被告汪小燕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啟雄并未知情,借款系被告汪小燕的个人行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汪小燕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事项或家庭生活,其关于由被告张啟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若华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支付截至起诉日的利息款25333元,二项合计41833元;

二、驳回原告郭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汪小燕负担181元,由原告郭若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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