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6087283664。

法定代表人:帖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碧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石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3783479G。

诉讼代表人:山东晨曦有限公司管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碧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按扬州东方吊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华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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