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旺福,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孝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皓,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乐因与被上诉人邓旺福、杨孝美、梁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郭婷,被上诉人邓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被上诉人杨孝美、梁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邓旺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旺福、杨孝美、梁皓负担。事实与理由:1.邓旺福与梁皓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1)梁皓作为转让人主体不符合资格。杨乐与梁皓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杨乐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案外人刘佳,有刘佳出具的借据及现场交付现金的视频为证,资金来源系刘佳个人名下财产。杨乐与刘佳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刘佳与梁皓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也不属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因刘佳与梁皓为夫妻关系,为保证借款交易的安全,刘佳与梁皓一同前往给杨乐交付现金属人之常情。(2)梁皓与邓旺福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债权人也未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梁皓处分刘佳个人债权系无权处分,且刘佳对梁皓个人私自处分的行为并未追认,故三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协议经法院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4109号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无效。刘佳并未与邓旺福签订口头或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刘佳未向杨乐作出该笔债权转让给邓旺福的通知。因此,三方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债权转让三方合议达成以及债权人尽到通知义务的依据。2.杨乐已经履行了部分债权,债权内容发生变更。杨乐已经向刘佳实际还款20万元,刘佳认可还款的事实并向杨乐出具了新的借据。因此,杨乐与刘佳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一审法院依旧认定40万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邓旺福辩称,1.邓旺福与梁皓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杨乐与梁皓之间因借贷产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发生于梁皓与刘佳婚姻存续期间,梁皓与刘佳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因此,梁皓对杨乐负有的债务合法有效。杨乐在与梁皓、邓旺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并未对其债权人提出异议,否则就不会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杨乐企图将其与梁皓的借贷纠纷更换为与刘佳之间的合同关系,达到否认债权转让的目的,借条虽仅载明刘佳的名字但并不改变本案的民事关系的性质。2.梁皓与邓旺福已经就双方债权的转让达成了合意,且已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邓旺福与杨乐、杨孝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的基础和背景是杨乐在确认自己与梁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皓在认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名为联建实为以物抵债的协议。虽然联合建房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三方为达到实现自己债权,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无效,三方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的合意依然有效,仍需受到债权转让的约束。3.杨乐在明知三方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消灭了杨乐与梁皓、刘佳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刘佳偿还20万元明显违背日常生活习惯,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杨乐应自行承担该法律后果,可另案向刘佳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孝美辩称,房子不是梁皓的,是刘佳的。梁皓说没钱就拿房抵债,这是他们夫妻的事情。梁皓喊杨孝美、杨乐、邓旺福去签协议,刘佳不知情。协议签订后,杨乐找梁皓要杨乐给刘佳打的借条,刘佳不认可此事。邓旺福把房子退给杨孝美之后,和杨孝美重新签订了四楼的房子,刘佳认为房子是她的亦不认可协议。杨孝美不认可债权转让,只认可刘佳。
梁皓辩称,梁皓和邓旺福的账是从2016年年初算的,都是口头算的。杨乐欠刘佳的钱,梁皓被逼无奈想用该笔钱解决梁皓和邓旺福之间的纠纷。杨孝美同意用房子抵账,但要求把借条还给他们。梁皓和刘佳已经离婚,无法将借条还给杨孝美、杨乐。邓旺福认为与梁皓之间的债务在本案40万转让之后还未结清。
一审原告诉称
邓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孝美、杨乐立即向邓旺福偿还债务4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依照本金40万元为基数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杨孝美、杨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旺福系安康市汉滨区XX村村民。杨乐、杨孝美系父子关系,均系安康市汉滨区XX村村民。邓旺福与梁皓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三方口头协商杨乐用其自建房屋一套抵偿所欠梁皓债务,梁皓再将该房屋抵偿所欠邓旺福及其侄儿邓世伟的40万元债务。三方协商一致后,邓旺福与杨孝美、杨乐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杨乐、杨孝美将其位于汉滨区新城办XX村XX组自建房屋一单元XX楼XX室作价449098元抵偿邓旺福40万元债务,超出部分的房价款由邓旺福补齐。后邓旺福与杨乐、杨孝美又协商将上述房屋调换成两套小面积的房屋,杨孝美与邓旺福遂于2017年1月8日重新签订了两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将上述XX室调换成XX、XX室抵偿给邓旺福,超出40万元债务部分的房价款由邓旺福补齐。合同签订后,杨孝美、杨乐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交付给邓旺福,后又将钥匙收回。2018年10月11日,杨孝美、杨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联合建房协议书》,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联合建房协议无效。邓旺福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杨孝美、杨乐向其交付联合建房协议中的两套房屋钥匙,并为其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2019年4月28日,法院作出(2018)陕09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杨孝美、杨乐与邓旺福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邓旺福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梁皓与刘佳于2016年3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杨乐已偿还刘佳20万元。2017年11月11日,杨乐给刘佳出具了20万元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梁皓将其享有对杨乐的债权转让给邓旺福是否成立?2.本案涉案债务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第一个争议焦点:邓旺福享有对梁皓的债权,梁皓享有对杨乐的债权,经梁皓、杨乐、邓旺福三方协商,梁皓将其享有对杨乐的债权转让给邓旺福,以抵消梁皓对邓旺福的债务。杨乐以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的条件,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梁皓作为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邓旺福,并通知了债务人杨乐,该转让对债务人杨乐即发生效力,该转让权利的通知未经受让人邓旺福同意不得撤销。邓旺福亦未撤销该债权转让。因此,梁皓将债权转让给邓旺福成立,邓旺福受让了梁皓对杨乐的债权,杨乐应当向邓旺福履行偿还义务。
杨乐辩称,1.其没有接到债权人刘佳的通知,且刘佳也不同意债权转让;2.债权转让时,梁皓与刘佳已经离婚,梁皓无权处分刘佳的债权。梁皓亦述称其与刘佳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负责,本案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其无权代理刘佳处分、转让该债权,刘佳不同意转让,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在审理中查明,杨乐在向梁皓借款时,是梁皓与刘佳一同前往给杨乐支付的借款,因此,不能表明债权人仅是刘佳。且梁皓与刘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及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即梁皓有权处分其享有的债权,据此,梁皓有权利转让其对杨乐享有的债权。因此,杨乐、梁皓抗辩称刘佳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孝美与梁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债权转让的金额,梁皓、邓旺福、杨乐在XX的调查笔录及(2018)陕0902民初4109号案件中均认可,梁皓用对杨乐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邓旺福,偿还其借邓旺福的30万元及其受让邓世伟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因此,本案涉案债权金额为40万元,杨乐应向邓旺福偿还40万元的债务。对邓旺福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梁皓与杨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邓旺福受让债权后,亦未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以房抵债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邓旺福应当要求杨乐继续履行偿还义务,邓旺福于2019年7月18日诉至法院向杨乐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乐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万元的利息。杨乐称其已向刘佳偿还了20万元,现下余20万元。杨乐在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给邓旺福后仍向刘佳偿还20万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杨乐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邓旺福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邓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杨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乐申请证人刘佳出庭,拟证明刘佳是本案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并未经过刘佳同意。邓旺福质证认为刘佳证言虚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借款发生于梁皓刘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皓基于离婚协议对该笔债权具有处分权。杨孝美、梁皓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梁皓提交了其与邓旺福的视频资料,证明在2016年时梁皓仅欠邓旺福30万元,邓旺福认可借条都在邓旺福手里,梁皓在2016年之前已经向邓旺福结息50万元。邓旺福认可视频是其向梁皓要钱的过程。杨乐、杨孝美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真实,但在无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杨乐的上诉意见以及邓旺福、杨孝美、梁皓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乐应否向邓旺福还款并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邓旺福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杨孝美、杨乐偿还债务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则应就其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邓旺福既应举证证明其与梁皓之间、梁皓与杨乐之间分别存在合法的确定的债权,还应举证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杨乐、杨孝美履行支付40万元的义务。
从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邓旺福主张梁皓欠其本金55万元,另欠邓旺福侄子邓世伟10万元,本案转让的债权包含邓世伟及邓旺福的部分债权,但邓旺福已将邓世伟的10万元予以偿还,邓旺福与梁皓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梁皓对其与邓旺福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梁皓仅欠邓旺福十几万元,如果按照约定的五分利息计算转让40万元债权超出了梁皓应支付数额,如果按照利息三分计算则正好。在此情况下,本案邓旺福仅提交了并未约定利息的借条及邓旺福与邓世伟之间的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邓旺福与梁皓之间存在数额确定的不小于本案涉及的40万元的债权。
其次,邓旺福主张债权转让的依据为三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联合建房实为将杨乐的房屋作价之后抵给邓旺福,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该协议书无效,杨孝美、杨乐无需依照该协议向邓旺福交付房屋。除此之外,邓旺福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各方之间另存在将梁皓对杨乐的40万元债权直接转给邓旺福、由杨乐、杨孝美直接向邓旺福清偿该笔债务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杨乐本人对其债权人提出异议,并不认可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邓旺福的事实。梁皓亦主张其与邓旺福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其与邓旺福进行结算。因此,邓旺福主张债权已经转让,应当由杨乐、杨孝美直接向其偿还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旺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58元,均由邓旺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