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桂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龙与被告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的诉讼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家做保姆期间,因孩子上学需要交学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兴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借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王兴龙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桂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桂玲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兴龙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龙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李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立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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