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河**省无极县人,个体户,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xx(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开始,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欠货款26259元,承诺2016年春节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某购买原告赵某装修材料欠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某分四次购买原告赵某装修材料共计欠货款6259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26259元,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在案证实。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价款,但其在约定的时间内仅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26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