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友联(金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霍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旭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刘柏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旭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父子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歪曲事实,将刘刚在公司19%的股份由实缴写成认缴,同时将该1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刘柏榆。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将造成其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一审判决认定该19%的股份属于上诉人与刘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刚在庭审中认可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父亲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刘刚将夫妻共同财产以零对价的形式转移给其父亲,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股权转让的身份权和股权本身的财产权益。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无偿处分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或经另一方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2、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另一个要考虑的重点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于转让人的夫妻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进行查明,来确定无偿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股权的正当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转让股权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受让人应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股权协助公司恢复至夫妻一方的名下。本案中,对于刘刚和刘柏榆之间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刘刚和刘柏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无偿转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无效。3、一审将两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是无偿转让,此时,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无偿转让的正当性。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柏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是否取得上诉人与刘刚的一致同意零对价转让登记与刘刚名下的金榆公司19%的股权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刘刚与刘柏榆在2016年协议一致并书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必须按该协议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二、200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刚与金榆创始人及实际股东刘柏榆、霍秀英夫妻闹矛盾离开金榆公司,2012年,刘刚独自又回金榆公司上班,为了让唯一的儿子安心在公司上班,并且为了金榆公司的经营发展需要,刘柏榆夫妇拿出部分股权给被上诉人刘刚代持,因刘刚进入公司后,公司经营并没有很大的改善。2016年8月6日,刘柏榆与被上诉人刘刚商量收回刘刚代持的19%股权用于激励公司员工。第一次股东决议刘刚并没有同意,当天又同意了并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刘柏榆在一审举证时证明了股权出资均来自于刘柏榆霍秀英夫妇,刘刚与霍秀英、刘妍对话录音中也提到刘刚、刘妍的股权取得均是父母给的,均未出资,且都属于代持。公司法未规定转让股权需得到配偶的同意,代持股权的取得与返还更不需要配偶的同意。三、退一步说,即使2012年刘柏榆夫妻是转让部分股权而不是代持给被上诉人刘刚和刘妍,因当时股权直接登记于刘刚、刘妍名下,鉴于2009年上诉人自动离开公司并一直与刘柏榆关系淡漠,刘柏榆夫妇也不可能意思表示该股权会赠与给刘刚与上诉人共同持有,也只会赠与给刘刚个人,并且实际也是登记于刘刚个人名下。综上,刘柏榆和刘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本不具有恶意的基础和可能,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刚多次陈述与上诉人感情一直很好,即使签订协议时刘刚未让上诉人知晓,也只是被上诉人刘刚自己的责任,与刘柏榆无关,刘柏榆处置自己的股权根本无需让上诉人知道。 刘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旭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刚、刘柏榆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刚、刘柏榆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旭霞与刘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刘柏榆、霍秀英与刘刚、刘妍系父母与子女关系。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2012年前,公司股东为刘柏榆、霍秀英,两人各半持有公司股权。2012年2月,刘柏榆、霍秀英各自将持有的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刚、刘妍。2013年5月,公司资本由308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增资后,公司股东为刘柏榆、霍秀英、刘刚、刘妍,持股比例分别为26%、26%、24%、24%。2016年8月6日,刘刚与刘柏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刘刚将其持有的1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柏榆。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7月,刘柏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尚在审理中。2020年10月,王旭霞诉至法院。王旭霞与刘刚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在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因刘刚与刘柏榆发生矛盾,王旭霞与刘刚两人离开公司。2012年春节后,刘刚又回到公司上班,2019年6月,刘刚再次离开公司。诉讼中,刘柏榆提供公司部分财务资料用以证明刘刚并未对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其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代持。王旭霞及刘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诉讼中,王旭霞未提供刘柏榆与刘刚父子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刘刚在其与王旭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该股权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配偶一方的同意。刘刚与刘柏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名义一方处分财产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还应当根据受让人是否善意来判断。本案中,因王旭霞未提供刘刚与刘柏榆系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王旭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旭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旭霞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刘刚与刘柏榆之间转让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配偶同意。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了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而言,股东权仍属于商法规定范围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因此,刘刚作为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转让其股权。王旭霞虽认为刘刚系无偿转让其在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王旭霞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刚在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刘刚本人投资入股或王旭霞出资入股,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刘刚在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不是由刘刚本人出资,更不是王旭霞出资。即便刘刚在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刘刚、王旭霞共同出资,刘刚的股权转让也应该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并没有赋予股东配偶可以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王旭霞关于确认刘刚与刘柏榆之间转让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旭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旭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尤建林 审 判 员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