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金中,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建波,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冯金中诉被告王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共计96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冯金中在被告王建波带领的劳务班组里面干活,总计干活84工日,据当时商定每工日240元,共计劳务报酬20160元,干活期间工借支10500元整,实际待支付劳务报酬共计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波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金中曾为被告王建波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王建波欠原告冯金中工资款9660元,被告王建波于2021年2月13日为向原告冯金中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一张、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和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冯金中为被告王建波提供劳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建波支付工资款966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应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波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金中工资款9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雪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