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元承,男,1962年7月3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磨石房村。

法定代表人:郑德生,该厂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元承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特种耐火材料厂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高元承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经以一般人格权纠纷起诉过被上诉人,这不是事实,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起诉过被申请人关于精神赔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终结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高元承曾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安葬故人损失费用2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保留追究被申请人赔偿精神伤害的权利,该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另在高洪惠、高元承诉孙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其要求孙华赔偿故意损毁坟墓、棺椁及再次安葬故人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损失费用,该案亦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高元承的起诉并无不当。高元承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元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元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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