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刘守帅、王雪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杰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7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仅仅因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付车款的相对方非被上诉人一王雪竹本人,即否认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之间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认定错误。代宇强与被上诉人一王雪竹系朋友关系,王雪竹欲将其车辆转卖,故委托代宇强代替其进行卖车事宜。2018年8月31日,代宇强出面与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王雪竹将其所有的辽C×××××号丰田牌车辆以7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上诉人。2018年8月27日上诉人哥哥陈刚将69000元购车款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代宇强,随后被上诉人一将其车辆向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王雪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已实际达成。由于车辆系动产,故在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车辆也已经完成交付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案涉车辆已经由上诉人陈杰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辽0304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王雪竹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一迟迟未配合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将代宇强与王雪竹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陈杰与代宇强(代被上诉人一王雪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辽C×××××丰田凯美瑞轿车归上诉人陈杰所有、被上诉人一王雪竹在调解达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上诉人陈杰办理辽C×××××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该调解书中被上诉人一王雪竹明确承认该案涉车辆归上诉人陈杰所有,即其已经认可代宇强代替其与上诉人之间代其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故此调解书为本案关键证据,其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王雪竹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车辆买卖关系,车辆已经由上诉人陈杰所有。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认定完全错误。综上,案涉车辆为上诉人陈杰所有,只是被上诉人一还未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故该车暂时还登记在被上诉人一名下,此时已为事实上的登记错误。被上诉人三李伟与被上诉人一王雪竹、被上诉人二刘守帅夫妻因债务关系,欲查封被上诉人一合被上诉人二的个人财产,却误将将被上诉人一王雪竹出售给上诉人的辽C×××××号车辆给予查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伟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刘守帅、王雪竹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李伟与被告刘守帅、王雪竹夫妻因债务关系,将被告王雪竹出售给原告的辽C×××××号车辆给予查封,原告曾向海城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海城法院做出(2020)辽0381执异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车辆己交付全部购车款,车辆也立即交付给原告,后法院查封该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不服2020辽03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确认辽C×××××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代宇强(卖方)与陈杰(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71000元的价格购入辽C×××××号丰田牌车辆,2018年8月27日原告哥哥陈刚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代宇强69000元。李伟诉刘守帅、王雪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王雪竹名下的案涉车辆。2019年1月18日,李伟向该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20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64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案涉车辆归陈杰所有。2020年,案外人陈杰以查封的案涉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2020年3月17日,该院(2020)辽03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陈杰的执行异议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代宇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王雪竹,给付的购车款也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王雪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陈杰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陈杰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王雪竹名下,陈杰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记载的卖方却为案外人代宇强,购车余款系是陈杰通过其兄陈刚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的案外人代宇强,从形式上看不出与涉案车辆所有人王雪竹有何关联。陈杰提供的王雪竹在机动车管理大厅现场交易时照片上记录“2018年8月21日”,与其自述案涉车辆在查封前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的原因系王雪竹未在鞍山存在矛盾,且在案涉车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冒然将购车余款全部转给案外人亦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陈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陈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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