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安(系原告薛志平之兄),****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孟士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薛志平与被告孟士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安,被告孟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包期内支付原告每年每亩2000元的承包费,合同期满后恢复地貌,经国家农业和土地部门验收合格后终止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租金2000元/亩,为上交款;租期届满后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自2018年10月起在租赁土地上挖土出售,至今已在租赁土地上造成0.6米的深坑,且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迟延给付租金且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坏,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改正,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士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出现了过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租赁后用于打砖,改变了土地用途,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17年又因国家的环保政策不允许打砖,被告将承包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清理。2017年合同终止后被告已将该承包的土地交付给了原告正常使用,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承包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以薛志平为甲方、孟士清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坐落在大埝西边漏风地的2.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做为打砖和存放使用,承包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2000元。原告表示: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口粮田,是基本农田,被告承包之前原告栽种的树木;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每年5600元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元)已交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承包费经双方协商按照每亩1500元交纳,被告已经交纳。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口粮田,是基本农田;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承包费是按合同约定的每年5600元交纳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共计4年的承包费是按每年8000元交纳的,因为原告无理索要导致被告每年多交纳了2400元的承包费,共计多交纳了9600元,要求原告退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承包费经双方协商是按每年每亩1500元交纳的,已经交纳完毕。被告据此提交交纳承包费的收据18张。
关于涉案土地的现状,原告表示:现在涉案地块至少比被告承包打砖前低了60公分。被告表示:2017年秋天,因国家的环保政策,机压砖厂已不再生产经营,现在涉案土地上已没有被告的任何财产,也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长满了杂草。现在涉案地块确实比其承包打砖前低了20至30公分,但是道路也加高了。被告于2017年将涉案地块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于原告陈述的现在该地块差60公分深度,是原告人为造成还是被告人为造成的不清楚,现在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三年了,所以对原告陈述的该地块深度60公分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机制砖厂并存放使用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明知基本农田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故双方均有过错。由于现在涉案地块的地势较低,被告并没有完全恢复土地原貌,但原来涉案地块的高度现在无法完全确定,故由原告自行恢复土地原貌更为合理,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用不再继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志平与被告孟士清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孟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志平土地2.8亩并向原告薛志平支付恢复地貌的费用5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地貌。
三、驳回原告薛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