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雨龙昆洛公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73328H。 法定代表人:陈治碧,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前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763576。 法定代表人:王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可、陈自航,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未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欣成·创意家园”(推广名“悦峰”)的项目建设方,原告系该项目工程设备提供方。因产生纠纷,被告曾向法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撤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拆除塔吊并撤出项目场地”;被告的义务为“向原告代付租赁费并撤诉”,具体约定“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与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如被告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则被告有义务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代付该100万元租赁费。”《撤场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项目陷入停滞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撤场协议》是债权转让,原告需举证证明案外人阿尔文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2、被告无合同义务支付1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撤场协议》中100万元是协助阿尔文公司支付,并非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3、被告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是在撤场协议中已经明确,但其中的第一、二、七笔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也未抵扣4%的税款。详细待法庭调查继续。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组证据,被告提交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确认函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的其余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除外)予以认可,对第二组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份关于催收撤场协议尾款的函,被告抗辩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承诺函,被告不予认可,但也将该函作为证据提交,并且按该函的约定在支付租赁费时代扣了4%的税费,因此被告收到该函并同意按该函的约定履行,故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4.退场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无双方公司签章,且被告在撤场协议中向原告表示尚未与阿尔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原告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撤场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系“欣成·创意家园”(推广名“悦峰”)的项目发包人,案外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阿尔文公司与原告存在塔吊租赁关系。现阿尔文公司已经退场,但其向原告租赁的塔吊仍置于“欣成·创意家园”施工场地且未支付租赁费。被告以阿尔文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塔吊仍在项目场地,影响项目施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撤场协议:原告以被告通知进场的时间节点起算,7日内自行组织人员将遗留在“欣成创意家园”项目施工场地的原告所有塔吊一台及相关设施设备拆除并撤出场地。协议签订后,被告代替阿尔文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租赁费并协助原告向实际承租人索要1000000元租赁费。被告代付租赁费后,原告应按照代付的数额向被告开具收据。之后待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开票指令后,原告有义务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只负责在付款本年度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要求在付款本年度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与阿尔文公司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时,被告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参与,如经确认被告需向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三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扣除阿尔文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与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如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则被告有义务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被告代实际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应将其对阿尔文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额或按被告实际代付比例转让给被告。即被告向原告代付租赁费后,有权向阿尔文公司或者租金付款义务人主张该笔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二、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50000元租赁费。后因双方对发票开具的科目无法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承诺函》,载明:原告暂不开具发票,由被告代扣应付款金额的4%的税费。若后续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承诺在接到通知后三日足额补足已付金额的发票,被告需要足额退还原告已代扣的税费。 三、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96000元、96000元、96000元租赁费(按双方约定对100000元租赁费预先扣除了4000元税费,100000元-4000元=96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150000元(未扣除税费)。被告按照《撤场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的租赁费(实际支付884000元租赁费+预先扣除的16000元税费=9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撤场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与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如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阿尔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则被告有义务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2018年2月31日前与阿尔文公司进行结算,应按照协议约定代案外人阿尔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抗辩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阿尔文公司享有1000000元债权,以及其仅有协助阿尔文公司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的义务而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确认原告对承租人阿尔文公司享有1000000元债权,并同意在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对第一、二、七笔款项也未抵扣4%的税款,本院认为在《承诺函》中双方约定原告暂不开具发票,由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同时被告代扣应付款金额的4%的税费,但第一、二笔付款350000元是被告在双方达成扣除4%的税费之前支付的,第七笔付款150000元是被告未行使代扣税费的权利,该三笔款未扣除税费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可以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对租赁费代扣税费,但不得以此拒绝支付租赁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文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小丽 书记员郑碧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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