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龙云,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谷穗,女,****年**月**日出生,白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龙云因与被执行人谷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云与被执行人谷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谷穗对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谷穗认为: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银行账户,因异议人自身患有胃病需治疗,父亲患有老年痴呆、脑萎缩,一直由异议人赡养照顾,子女尚在就读大学,异议人除了退休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希望法院确保异议人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于异议人谷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 桑植县人民法院对谷穗的异议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查明:龙云与谷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湘0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谷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云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谷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云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三、驳回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31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谷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0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异议人谷穗系桑植县图书馆退休职工,月应发基本养老待遇4392.02元,其父谷从我患有老年痴呆、脑萎缩,其女刘佳君就读于湖南女子学院,尚未毕业。

一审法院认为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冻结账户系异议人谷穗的退休工资账户,在没有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故异议人谷穗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撤销该裁定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龙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复议被申请人。(1)关于谷穗的父母的赡养费用、被赡养人情况等事实认定不清,且没有证据予以认定;(2)谷穗主张女儿刘佳君是在读大学生,月生活费支付每月2000元,对于该事实显然认定不清,无证据证明,且刘佳君已经成年;(3)(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中冻结的金额远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作出撤销的裁定无法律依据可以适用。3谷穗恶意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冻结账户系异议人谷穗的退休工资账户,在没有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故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谷穗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无不当。同时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2019)湘0822执恢183号之四执行裁定撤销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确定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赡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具体金额。 综上,龙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龙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聂启明 审 判 员 向佐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山松 书 记 员 庹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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