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庆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庆录与被告高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庆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棚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方的全部工程款50048元,并支付以50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高天与原告签订《猪棚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天包工包料,为原告方建设占地面积为840平方米的猪棚,长45米和25米各一个,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工程总价款为6132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原告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30%定金18396元,甲方人工和材料进场,乙方前后各自付60%货款23652元和13140元。施工队撤离现场之前乙方再前后各自付清剩余的10%人工费3942元和2190元。被告还口头承诺施工后五六天全部完成。为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18396元,又在被告只是部分材料进场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23652元。但被告只把45米的猪棚立起了龙骨架,没有给盖覆盖物,25米的猪棚根本就没有开工,就于2020年9月6日停止了施工,撤走了施工人员。原告催促被告回来开工时,被告又要求付款,称回来开工时把25米猪棚的施工材料一起带来。不得已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又通过微信转帐形式给被告两次转帐共8000元。但被告收到钱后,还是没来复工。这样,原告方总共已经向被告方支付了50048元的工程款,但在建中的猪棚工程实际上完全停滞,至今已经拖拉了八个多月还没有继续施工的意思。这中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被告口头称明天来、后天来,但一直未来。期间被告还主动提出他找别人给施工,但因为他没有将收取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别人,所以别的想来施工的人员也都没有实际施工。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021年4月12日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在4月14日上午12时之前材料到位,恢复施工,否则原告方将解除合同,让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钱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未能按期复工。至此,原告方签约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方只得具状于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其根本性违约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方建设猪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应该退还所收取原告方全部的工程款,还应该赔偿因其违约失信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去年猪肉行市上涨,原本对于肉猪养殖行业来讲,本是非常难得的赢利时节,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方丧失了正常履行合同所应获得的可观利润。原告方巨额工程款的投入,却没有任何的回报。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特具此状,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猪棚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方建设占地面积为840平方米的猪棚,长45米和25米各一个,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工程总价款为6132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原告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30%定金18396元,甲方人工和材料进场乙方前后各自付60%货款23652元和13140元。施工队撤离现场之前乙方再前后各自付清剩余的10%人工费3942元和2190元。

2020年8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8396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23652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转帐形式给被告两次转帐共8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50048元工程款。

2021年4月3日7时31分,原、被告电话协商案涉工程问题,被告承诺2021年4月8日之前所有施工物品全到位,否则被告同意退款;2021年4月12日18时51分,原、被告再次电话协商案涉工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4月14日中午12时之前到位施工,否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高天表示,如果4月14日中午12时之前不能到位施工就同意退还款项、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如解除合同被告应在4月18日前退还全部款项。

另查明,被告只把45米的猪棚立起了龙骨架,没有给盖覆盖物,25米的猪棚未开工,就于2020年9月6日停止了施工,撤走了施工人员。原告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和施工材料认可价值20000元,并同意抵扣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确认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方工程款30048元,原诉讼请求所计算的违约金也相应地以30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通话录音中原告方认可的给被告方的宽限时间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由猪棚施工合同、银行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被告通话录音、袁成德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猪棚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定金及大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已完成部分工程,开始履行合同,但被告只把45米的猪棚立起了龙骨架,没有给盖覆盖物,25米的猪棚未开工,就于2020年9月6日停止了施工,撤走了施工人员。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电话协商确定如被告不能在2021年4月14日中午12时之前到位施工,则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款项。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到位施工,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以协商的方式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了案涉合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对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材料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辨状,但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的价值原告自认20000元并同意抵扣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价值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有关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施工部分抵顶部分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工程款300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2020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施工,但被告只把45米的猪棚立起了龙骨架,没有给盖覆盖物,25米的猪棚未开工,就于2020年9月6日停止了施工,撤走了施工人员。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电话协商施工问题时,被告亦表示尽快恢复施工,但至今未恢复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系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表示愿意继续施工但未施工的反复情形下,达成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基于此,在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因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以及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高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袁庆录与被告高天签订的《猪棚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袁庆录工程款300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原告袁庆录负担25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276元;申请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袁庆录负担30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