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淳及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8时08分许,王爱民驾驶辽J×××××轻型货车由事发地点环岛驶出时,与相邻车辆刘潇驾驶的辽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发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当事人王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损商业险,原告公司对辽J×××××的小型客车维修费用,已经进行了先行垫付,该车已经维修完毕正常使用,该起事故辽J×××××的小型客车经认定无责任,王爱民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公司依法对王爱民提起诉讼,追偿为辽J×××××的小型客车垫付修车费用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爱民辩称,没有意见,但是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王爱民驾驶辽J×××××轻型货车在科技大街环岛出口与辽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辽J×××××号轿车予以理赔,共计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爱民驾驶辽J×××××轻型货车与辽J×××××号轿车相撞,被告王爱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辽J×××××号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商业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对辽J×××××理赔了49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该49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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