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某:刘某,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晋城市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某刘某与被告王某、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5月2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郭某、被告太行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部分):1.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31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6524元、误工费30504.6元、护理费120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3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某经被告王某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吊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50元。2020年4月6日下午6时,原某吊装三角铁时,被掉落的三角铁砸伤腿部,后被送至晋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6322.97元。被告王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和雇主,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行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某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一,原某并不是在XX工地受伤的,2020年4月6日就没有在XX工地干活,更不可能受伤。第二,三角铁本身就有一定的重量,再加上吊装,三角铁实际与地面是有一定的高度的,如果真如原某所说得那样,吊装的时候砸伤了腿部,其受伤程度应该远比现在严重的多。第三,假如原某是在XX工地受伤的,那也是由于原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原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太行置业公司辩称,原某诉状中已明确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是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外墙设计和装饰等资质,且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该公司不允许转包,第一条第二项有要求,第十一条有约定,应当由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因此原某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某刘某经被告王某雇佣,在晋城市城区XX项目工地从事外墙吊装工作。2020年4月6日,原某在XX项目工地干活时,通过吊篮将三角铁吊装至楼顶,原某与另某乘坐在放置有三角铁的吊篮内一起向楼顶上升,因中途吊篮发生倾斜致三角铁砸伤原某。2020年4月7日,原某前往晋城市XX医院检查。2020年4月8日,原某被送往晋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20年4月28日,原某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屈曲位固定4周;2.术后卧床休息6周,术后6周复查后决定是否部分负重下地行走;3.术后半年内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X线情况,找手术医师复查决定康复治疗方案,进行有限的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替原某垫付医疗费293元。

审理中,经原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某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君和司鉴所[2021]司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25%(不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此次误工期170-180日、营养期80-90日、护理期80-9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某与其配偶常芬霞****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刘泽涛。2018年9月21日,被告太行置业公司与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XX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高艺公司,并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及人身事故责任,均由高艺公司负责处理,全部费用由高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某与太行置业公司对原某刘某的损失是否负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原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某与被告王某形成劳务关系,原某乘坐装有货物的吊篮发生事故,违反安全生产常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某应当负担其自身损失的40%。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某受伤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应当负担原某损失的60%。被告太行置业公司将XX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发包给高艺公司,原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太行置业公司或高艺公司,故对于原某要求被告太行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某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某主张31180.92元。原某所举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晋城市XX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共计30852.92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293元),药房开具的票据三支共计88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主张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20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某主张45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算为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原某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某主张12055.5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120元*90天)。5.误工费,原某主张30504.6元。原某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参照2020年山西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47元计算为125.33元/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2559.4元(125.33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某主张66524元。原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计算为69586元(34793元*20年*10%)。原某主张66524元,本院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某主张1057.95元。原某与配偶常芬霞生育儿子刘泽涛,现年17岁,参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32元,原某儿子刘泽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6.6元(20332元*1年*10%/2人)。8.交通费,原某主张1000元。考虑原某住院20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某主张2500元,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52.92元(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293元)。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某各项损失的60%即87751.75元(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29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7751.75元(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293元);

二、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某刘某负担1503元,被告王某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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