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雪娥,女,****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彭泽县,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纯凯,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彭泽县朝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GH8L38。 法定代表人:涂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小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冯海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雪娥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供电公司”)、冯小平、冯海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纯凯、阳大进,被告彭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被告冯小平、冯海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8051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二、三因在彭泽县建私宅,雇请原告为其建房扎钢筋,当天下午约16时许,原告正在该房的二楼屋面对已铺满的钢筋网络靠近上下楼梯处的屋面扎绑钢筋时,被告三却拿起了一根约六米长的园钢在铺满钢筋网格的屋面上作业,其中一端尾部碰在了原告的左手部处,而另一端尾部往屋面外部拉,不慎将该尾部碰到了离该屋面约仅有2米处的该房后部的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裸线上,当场将原告身体多处电击烧伤,并摔倒在该屋面上不省人事。因该高压线是安装在人员稠密区,并无一处有高压危险等警示标语。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在场人员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48天,出院后经诊断为:右上肢自肘关节离断,左手拇指自掌指关节离断,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多处三度烧伤。2019年10月30日,经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截肢构成5级伤残,左手拇指截肢为8级伤残,瘢痕形成构成10级伤残。2019年10月25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及其家人就原告的伤残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泽供电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房东个数。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曾到案发地土管部门进行了解,获悉案涉房屋建设用地申请人为冯海林、冯小平二人,二人名下分别拥有不同的建设用地登记范围和面积,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房地一致”的登记原则,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属冯氏父子分别拥有,本案房东应认定为二人,原告事实上受雇于冯氏父子二人,故冯氏父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均应分别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关于案涉线路与房屋的水平距离。案涉线路距房屋的水平距离,原告诉称为2米,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冯海林、冯小平主张的距离为3.95米,提交了公证书佐证,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提交了现场勘测记录,有勘测照片为证,勘测记录显示,案涉房屋与线路的距离为3.4米(在房屋二层与线路水平测量),案发楼面与线路的距离为4.7米(在房屋三层楼面与线路非水平测量,因案发楼面高于线路)。根据证据效力,应采信公证文书所测距离3.95米。3、关于案涉线路与房屋是否达到安全距离。本案原告及被告冯海林、冯小平均主张案涉线路未达到安全距离,理由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是5米,根据该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以上条款规定了10千伏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距离为5米,然后同时又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了在厂矿、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本案案涉建房位于,案涉线路为10千伏,安全距离应当适用1.5米的安全距离,通过公证文书载明的3.95米距离,本案案涉线路符合安全距离。4、移杆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8月26日,东升供电所向冯海林下达的停电通知单中所列明的#103杆-#105杆,仅标明所建房屋区域。房东为了继续建房出资2.5万元请案外人朱代启对屋前低压线路及屋后电杆进行迁移,尽管朱代启迁移了屋后的一根电杆,然迁移与未迁移的线杆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安全距离,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及被告冯海林、冯小平均以案涉移杆根数不足主张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不能成立。5、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履行安全警示义务问题。2018年8月,案涉房屋尚在基础建设,东升供电所就向建房户下达了书面的停建通知单,该通知明确指出房东的违建行为,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并责令其依法停建。该通知单所起警示效应直接、具体、明确,因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6、有关原告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在县城长期、持续生活的有效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每逢周末均回浩山在家种菜、料理家务,再加上原告不定期帮工(案发建房,原告从基础屋至三层楼面均参加了绑扎钢筋)的事实,原告不应当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本案案发后,其公司给付了原告31000元,其中30000元是医疗费,1000元是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泽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小平、冯海林辩称,1、所建房屋是由被告冯海林承建的,与被告冯小平没有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冯海林雇请的,被告冯海林因建房需要扎钢筋,通过一个叫吴井平(外号红皮)的人,由红皮召集本案原告在内的小工来操作作业的。2、原告在被告冯海林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所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10千伏高压电线裸线与操作作业的钢筋碰在手部受伤的,被告冯海林在进行操作钢筋时原告用手握住钢筋双方帮忙操作,如果是碰在原告是左手部,也就不会被电击到如此程度。2018年8月26日,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是向被告冯海林下达了停建通知并且要求将913海行线103-105共计3根高压杆线移到安全距离,被告冯海林接到通知后就停止了建设,当时供电部门要求将3根杆线移到安全距离需要30000元,后经讨价为25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冯海林将钱交给了供电部门职工何世荣。2018年11月24日供电部门对涉案的杆线进行了迁移,但是只迁移了1根,另2根没有动,从后来测量10千伏高压电线与被告冯海林的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未达到5米的规范要求,作为非专业的被告冯海林以为在2018年11月24日将杆线全部迁移至安全距离之外,在移杆后进行恢复建设,后在2019年4月20日原告受伤。3、原告损失部分标准过高,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该损失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共计支付188000元加上供电部门的30000元共垫付了218000元。3、本案是高压电致人伤害的案件,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乃至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致伤适用无过错责任。4、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注意义务不到的情况,被告冯海林在拿钢筋进行操作时原告在另一头是紧握钢筋共同完成而不是碰到原告手,如果是碰到原告手,与现在原告受伤的事实是不符的。5、被告冯小平常年在外务工,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冯海林所建造,平时也是冯海林在筹建该房屋,被告冯小平从未参与,只是在原告受伤后处理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冯小平才回来,但并不表示被告冯小平是本案案涉房屋的房主,从供电部门的通知单上看,通知对象是被告冯海林,只是所建房屋要两户用地指标,所以讲冯小平作为名义上的户主存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小平系被告冯海林儿子。被告冯小平、冯海林在彭泽县建房,2018年8月26日,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向被告冯海林下达了通知单,载明因涉案建房在其公司所辖10KV913海形线#103杆-#105杆段线路防护区内,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严重威胁该线路的安全运行和该线路防护区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依法予以停建,并由冯海林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被告冯海林签收了该通知单。后被告冯海林向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支付了25000元用于移动涉案的#103杆-#105杆,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又将该25000元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朱代启,朱代启于2018年11月24日移动了涉案的其中一根杆线。之后被告冯海林、冯小平继续建房,又因建房需要,通过吴井平雇请原告程雪娥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地上的二楼(不含地下室)楼梯处扎钢筋时,被告冯海林拿起一根钢筋在该层穿钢筋,期间钢筋一端碰到了房屋后面的由被告彭泽供电公司管理的10千伏高压电线,另一端碰到了原告,致使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多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被告冯小平垫付了18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土地系以被告冯小平、冯海林的名字报批的,案涉房屋共计三层(含地下室);被告冯小平、冯海林表示涉案房屋的建房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是以其二人名义报批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致伤原告程雪娥受伤的10千伏高压线路是位于被告冯小平、冯海林在建房屋的后方,该线路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受益人为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故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触电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彭泽供电公司作为涉案10千伏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只是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事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其自身故意行为引起的,故被告彭泽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不具备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冯海林向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支付了25000元共三根杆子的移杆费,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后只移动了其中一根杆子,故被告彭泽供电公司以承担全部损失的50%为宜。对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谁雇请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称其系通过吴井平介绍去涉案房屋做事的,其系受被告冯小平、冯海林的雇请,被告冯小平、冯海林辩称原告系由吴井平雇请,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吴井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吴井平帮人做工、找工人,做事从不抽钱,经常找程雪娥做事……”,结合该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冯小平、冯海林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冯小平、冯海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系被告冯海林在拿起钢筋操作时,钢筋的其中一端碰到了屋外10千伏高压电线,另一端碰到原告而导致原告被电击伤,故被告冯小平、冯海林以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为宜。被告冯小平、冯海林辩称对原告因电击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原告双手握住被告冯海林操作的钢筋而导致的电击伤,二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表示以前经常从事扎钢筋工作,本院认为其经常从事该方面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观察房屋及周围的环境,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为宜。 原告程雪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7909.7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票证证明,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彭泽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平时周末回浩山整理菜园,打扫房子卫生,结合原告对被告冯小平、冯海林提交的吴井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吴井平帮人做工、找工人,做事从不抽钱,经常找程雪娥做事,每年做工有150天左右,程雪娥一直都住在同升村下东港,有事都电话通知。”)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按64%(60%+3%+1%)计算,在相关标准计算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188.8元[15796元/年×20年×(60%+3%+1%))];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十级,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及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超出江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12384元(90天×137.6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调整为20元/天计算,即1800元(9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调整为20元/天计算,即960元(48天×20元/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为护理人员租房费400元,被告彭泽供电公司对此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27816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康复弹力套9620.2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且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了给予弹力套、瘢痕胶防疤止痒、抗瘢痕治疗等,本院予以认定;15、司法鉴定费5500元。原告主张的装配辅助器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5652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1304.54元(756522.7元×20%);被告冯小平、冯海林承担226956.81元(756522.7元×30%),扣除已支付的188000元,应付38956.81元;被告彭泽供电公司承担378261.35元(756522.7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付34826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雪娥348261.35元; 二、被告冯小平、冯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雪娥38956.81元; 三、驳回原告程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程雪娥负担6151元,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彭泽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126元,被告冯小平、冯海林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盛晓晨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汤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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