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效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效真与被告张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效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在路上与他人说话时,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此没有丝毫悔意,既不向原告道歉,也不向原告给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娃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是无故打人。2021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被告对其母亲说卖树,被告的母亲说出来看看买树的走没有,然后在街上碰到了原告的丈夫张学志,在谈话中张学志和被告母亲发生了口角,张学志回家把原告叫来了,原告来了之后,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地挨着,被告放了一个活动房,原告认为活动房放的离原告家的地近了,原告就和被告母亲争吵打骂,被告因去给其母亲做饭正好到了现场,就看到原告将被告母亲推到在地,被告当时看到其母亲在地上躺着,被告到了以后就拉被告的母亲,原告还在那比手画脚,被告就一只手扶着其母亲,用另一只手就往外一甩碰到原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民权县野岗乡顿庄村委村民,双方的土地相邻,双方曾发生矛盾。2021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00.94元。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引起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1800.94元;2.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9073元÷365天×9天(住院天数)=1210.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住院天数)=450元;4.营养费,20元/天×9天(住院天数)=1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6.鉴定费,原告为此次所受损伤支付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为(1800.94元+1210.02元+450元+180元+180元+700元)×80%=3616.7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效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6.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