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法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41957424B。
法定代表人:蔡秋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永和东大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674917641。
法定代表人:李德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浩,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宜丰县。
第三人: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巨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56795974T。
法定代表人:王首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再红,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与被告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溪河公司)、李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耶溪河公司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耶溪河公司是否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本案为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耶溪河公司当时取得案涉款项是因双方之间另行有约定,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归还该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耶溪河公司、李晖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古浩、被告林琳、第三人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平、齐再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昌宏公司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耶溪河公司、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共同归还工程款45552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巨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上高金领国际3期住宅小区18#-23#楼房建设施工,包工包料,增减工程、材料补差等按实际决算。巨源公司与被告耶溪河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前者出地后者出钱,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开发主体。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施工负责人李伙生负责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工交付使用,巨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其中耶溪河公司拿走了4555232元工程款后,该公司四名股东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对4555232元按股份进行了分配,据为己有。上述工程款经上高人民法院判定为非法,应当冲抵原告的工程款。熊枫光共收到2009331.02元,蔡勇芳收到639553元,经协商后这两名股东款项全部主动退回给了原告,原告不起诉他们。其他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案与被告、第三人在中院管辖的诉讼案件无关联,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也无关联。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财产返还,与巨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也是在法庭追加巨源公司为第三人后原告未变更诉请的原因。巨源公司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另案在上高法院起诉。被告说原告收到了80%的工程款项是错误的,原告的工程款2400多万,目前领取22776161元中被被告方拿走了4555232元,原告实际只拿到1800万左右,以上数据还要以银行账单为准。另外林琳说的他投进去的钱拿回来刚好差不多不属实,实际上林琳投资的钱全部收回外,本案涉及的钱是投资款以外的款,他们的分配表中有反映。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原告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尽快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耶溪河公司、李晖、林琳共同归还工程款36791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耶溪河公司、李晖辩称,一、原告转回工程款系履行《工程承包保密协议书》(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的应有之义务,款项的性质是作为国家税收调整风险准备金。原告与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除承包范围对应上高金领国际18#-23#楼外,其他约定均一致。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巨源公司与昌宏公司就上高金领国际二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承包价结算后,返还工程款的20%给甲方,即公司每支付一次工程款到乙方,乙方随即转回20%的款到甲方指定账号,作为国家税率调整风险准备金。”;第二条约定“双方除了上述工程款结算有变更后(外),其它合同条款全部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作为最高机密,只能签订双方当事人知情,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告知以外的第三方,包括家人在内,如有违反甲方将停止合同履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一概不管”;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保密责任担保人为蔡勇芳、熊枫光”。该协议由施工负责人李伙生代表原告,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四人代表上高金领国际项目合作体签订的。由于《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不含税金额,且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也没有向巨源公司开具工程款的税务发票,而耶溪河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运作方,需要对整个项目的税负担责,原告是否已经依法纳税并开具发票,会影响项目的整体税负。因此,《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晖等人代表项目合作体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由原告转回20%的工程款作为案涉项目国家税收调整风险准备金,以避免日后可能存在的税务问题。上述《保密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转回工程款,系履行协议的应有之义务。在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及纳税开票等行为后,方可退还该笔保证金。
二、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在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称“上述工程款经上高法院认定为非法,应当充抵原告的工程款。”并以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23民初1312号、(2019)赣0923民初1901号判决书作为向耶溪河公司与李晖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依据。但被告认为,昌宏公司并非两案诉讼当事人,且两案均未就昌宏公司承包的上高金领国际18#-23#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审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能以上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性质依据,相关事实需在本案中另行查明。
三、原告诉请成立的基础之一,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一方支付案涉款项,导致其基于《施工合同》的利益受损。因此,在原告未与巨源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利益均源自与巨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评价原告的合同利益是否受损需要首先查明其在案涉项目中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再结合巨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尚需支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如原告利益确有受损,还要评价其利益受损与向被告一方支付案涉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原告的诉权将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相关诉请不能成立。目前,案涉项目由巨源公司掌控,原告尚未向巨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清款,在此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一方返还款项。
四、据被告了解,即便扣除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从巨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也超过其应得的款项总额,原告早已超额实现合同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五、被告系代表金领国际项目合作开发体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提到,巨源公司与耶溪河公司在案涉项目(上高金领国际项目)中系合作开发关系。巨源公司与耶溪河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巨源公司只提供土地不出资,不参与实质性的经营、建设、管理和销售,仅收取固定收益14880万元;耶溪河公司以巨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事宜,自负盈亏。由此可知,巨源公司在案涉项目只提供土地,收取1.488亿元固定回报,耶溪河公司才是项目的实际运作方,且自负盈亏。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四人代表耶溪河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具体事项。项目对外,则是由此四人代表巨源公司与耶溪河公司组成的合作开发体,以巨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李晖等人代表项目合作体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保密协议》,被告收取案涉款项也是代表项目合作体而收取。
六、案涉行为如被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巨源公司承担。正如上述,巨源公司与耶溪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作开发关系。2018年9月,在案涉项目正式进入销售盈利阶段时,巨源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将耶溪河公司和李晖等人赶出了案涉项目合作体,取代耶溪河公司,成为了项目的实控人。耶溪河公司被清退前,已经向巨源公司支付了1.233905488亿元,比合同约定的收付款1.1亿元还多收取了近1400万元(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完成前支付至11000万元,现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整体综合验收),而耶溪河公司及李晖等人连投资成本都未收回。因此,在巨源公司超额获取合作收益,而耶溪河公司及李晖等人利益受损情况下,即使双方关于返还工程款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由巨源公司承担。如本案认定由被告返款相应款项,无异于帮助巨源公司在恶意毁约的情况下,还获得了超额获取合作收益和拒付工程款的裁判依据。
七、本案须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的(2020)赣09民初118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由于巨源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严重的违约行为,耶溪河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赣09民初118号,该案管辖权争议尚在二审审理中。此外,在该案审理中,巨源公司自称其已经对耶溪河公司及李晖等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进行刑事控诉。如本案所涉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认定负有返还责任的主体时,应当先行查明案涉行为的实际获益方。在此情况下,只有待(2020)赣09民初118号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够对各方关系及收益情况予以确认,故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综合上述,原告在未与巨源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缺乏成立之基础,如确需返还工程款,也应认定由巨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琳辩称,我只是一个小股东,没参与到具体事情当中,我当时就是投资了三十万,收到的钱是蔡勇芳给我的,钱的来源我是一概不清楚。当时原告找我协商过。我尊重法院的判决。我的投资款刚收回,略有盈余,我不希望退该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1、被告要求追加巨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滥用诉权,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通过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银行流水即可查明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与巨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基于被告的非法所得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而非合同纠纷。3、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获得非法利益的手段,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是利用其签约结算的权利与原告勾结虚增工程款项,获取非法利益私分,其行为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监察、检察等相关部门处理,再进入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巨源公司与耶溪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上高金领华府(后称金领国际)住宅小区,其中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合伙代表耶溪河公司与巨源公司合作;四人的合伙份额为:李晖74.5%,熊枫光17.53%,蔡勇芳5.58%,林琳2.39%。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蔡勇芳、李晖、熊枫光作为发包方巨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地下室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昌宏公司承包上高金领国际3期住宅小区18#-23#楼房及地下室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总计2508.51万元。该价款系由耶溪河公司委派的人员同时也作为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宏公司实际施工人李伙生一起,另行约定在正常施工造价的基础上虚增工程价款形成的。同日,原告施工负责人李伙生(乙方)与李晖、林琳、案外人熊枫光、蔡勇芳(均为甲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巨源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上高金领国际三期18#、19#、20#、21#、22#、23#楼,双方同意按合同承包价结算后,返还工程款的20%给甲方,即公司每支付一次工程款到乙方,乙方随即转回20%的款到甲方指定账号,作为国家税率调整风险准备金。”;第二条约定:“双方除了上述工程款结算有变更后(外),其它合同条款全部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乙方不含税,所有税款由甲方承担。但是所增加的其他费,如保险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作为最高机密,只能签订双方当事人知情,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告知以外的第三方,包括家人在内,如有违反甲方将停止合同履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一概不管”;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保密责任担保人为蔡勇芳”。
其后,原告对工地进行了施工,在巨源公司按合同价额和材料补差、签证等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方再根据从巨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逐笔计算20%支付给耶溪河公司指定人员蔡勇芳等人账户,蔡勇芳再按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等四人的合伙份额进行分配,将分配款分别支付给四人。原告方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5月16日约分二十笔支付给蔡勇芳账户的资金共计4305237元,另原告所交的250000元押金未退回,被蔡勇芳抵扣原告应付的资金。期间,蔡勇芳根据每笔到账或抵扣情况按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各人的份额转账到各人账户。蔡勇芳账户同期转账流水反映,李晖收款5303728元,林琳收款225475元。
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联公司)就上高金领华府(后称金领国际)7#、8#楼工程款给付问题将巨源公司及欧阳秋生、李伙生、熊报守、熊书田、熊冠光、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诉至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巨源公司提起了反诉。同年12月,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联公司与巨源公司之间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签约时双方代理人即明知的虚增20%的工程价款直接计入合同工程价款当中,然后在巨源公司按合同价额和材料补差、签证等支付工程款后,再根据从巨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逐笔计算20%支付给耶溪河公司指定人员蔡勇芳等人账户,该所隐藏在合同中的虚假内容即虚增的20%工程价款的约定无效,丰联公司通过虚假的合同价款约定,致使巨源公司向丰联公司多支付了20%的虚增工程款,该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丰联公司,丰联公司对该款负有返还责任,至于丰联公司转给蔡勇芳或者其他人员款项问题,应由丰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作出(2019)赣09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高金领国际住宅小区第9#--13#楼、第15#--17#楼、第25#--29#楼虚增的20%工程价款计7341684元给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该款在江西巨源实业有限公司后续需支付给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该判决于2020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3日,原告诉至上高县人民法院,要求耶溪河公司、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返还4305237元工程款。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耶溪河公司、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名下4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裁定。
2020年9月8日,施工负责人李伙生、熊冠光、熊书田、熊报守与蔡勇芳、熊枫光达成协议,约定熊枫光、蔡勇芳将各自股份收到的款暂退回丰联公司、昌宏公司建设单位承包人,其中熊枫光退给原告公司664529.5元,蔡勇芳退回原告公司61527.3元、李伙生15万元。其后,原告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熊枫光、蔡勇芳的起诉。
另查明,2019年4月,案外人朱平昌就上高金领华府附属工程问题将巨源公司、耶溪河公司诉至上高县人民法院,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平昌与巨源公司之间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其隐藏在合同中的关于“工程款按市场价格一倍的标准结算并将加价后获得的工程款支付到耶溪河合伙股东账户”的内容无效,耶溪河公司(由四合伙人代表耶溪河公司)依据该合同的合作人身份与朱平昌商定增加一倍单价结算工程款,并且以全体合伙股东认可的股东个人账户获取了朱平昌通过加价合同转入的1623595元,因该行为无效,所有相关的行为人都负有返还责任,同时该行为系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合伙代表耶溪河公司所为,耶溪河公司也负有返还责任,朱平昌仅向耶溪河公司主张权利,作出作出(2019)赣092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耶溪河公司返还814930元工程款给朱平昌。耶溪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耶溪河公司的上诉。耶溪河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9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0年7月,耶溪河公司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问题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源公司、王守义等提起诉讼,因巨源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9月24日,宜春中院认为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裁定驳回耶溪河公司的起诉。耶溪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该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审理中,被告以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案涉项目开设银行账户收款的交易流水。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管辖异议申请书、(2020)赣0923民初20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施工合同》、合伙章程、付款总计说明、银行流水、付款明细、合作协议、(2019)赣0923民初1312号、2454号、19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20)赣09民终273号判决书、(2020)赣民申983号民事裁定书、对熊报守的询问笔录、朱平昌的说明、郭衍湖的情况说明、欧阳秋生、熊书田的说明、熊冠光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蔡勇芳银行流水、资金回笼明细表、《保密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股东投入资金的汇总表及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巨源资金领用表、民事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0)赣09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退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及审理范围问题;2、《保密协议》所涉被告所收取原告20%的款项条款效力问题;3、被告所收取的原告20%的款项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现分述如下:
1、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及审理范围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交工程款的20%部分,耶溪河公司认为其是否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本案为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耶溪河公司当时取得案涉款项是因双方之间另行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由此可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密协议关系,被告之前取得20%的工程款是基于该协议取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的工程款是基于该协议无效的原因,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基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仅限该20%的工程款问题,超出该部分的审理范围,本院无权审理。被告要求本院调取原告银行账户以查明原告从巨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金额,系要求本院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系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审理。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巨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尚在诉讼,第三人对被告进行刑事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该纠纷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外,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如何,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款项结算结果如何,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和承担责任问题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需要通过裁判予以明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2、《保密协议》所涉被告所收取原告20%的款项条款效力问题。本案中代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李伙生与(2019)赣0923民初1901号案中代表丰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李伙生系同一人,这些《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均是虚高了工程造价形成的,《保密协议》虽然约定转回20%的款到指定账号,作为国家税率调整风险准备金,但是,根据上高县人民法院的同类生效判决,该款项系虚增工程款产生,来源不合法;上高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施工负责方将该种款项返还给第三人冲抵工程款;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至指定账户后又被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个人以分红款为名义领取,显然《保密协议》中关于转回20%的款到指定账号作为国家税率调整风险准备金的内容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因此,《保密协议》应属无效。
3、被告收取的原告20%的款项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蔡勇芳的尾号5816账户系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指定账户,该账户反映出原告方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5月16日大约分二十笔支付给该账户的资金共计4305237元,另原告所交的250000元押金未退回,被蔡勇芳抵扣原告应付的资金。根据各人份额,李晖可分得3393652元(4555237×0.745),林琳可分得108871元(4555237×0.745),而根据蔡勇芳账户同期转账流水反映,李晖账户收款5303728元,林琳账户收款225475元,因此可以认定李晖已收到原告工程款3393652元,林琳已收到原告工程款108871元。被告因《保密协议》中收取原告20%的款项条款无效,因此,由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该行为系李晖、熊枫光、蔡勇芳、林琳合伙代表耶溪河公司所为,耶溪河公司负有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晖归还工程款3393652元、林琳返还工程款108871元,耶溪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393652元。
二、被告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8871元。
三、驳回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4元,被告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晖负担32215元,由被告林琳负担1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晖负担4845元,由江西耶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琳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冷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亭
人民陪审员 黄红文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何畏
书记员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