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生贵,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孙振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索生贵与被告孙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控设备安装费及设备费用共计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南县的工地安装监控,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监控设备安装费及设备费用共计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振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孙振宁索生贵监控设备安装费及设备费用8000元。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监控设备安装费及设备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意向,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振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索生贵欠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央毛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卡毛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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