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腾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潘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显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张正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腾召明、潘玉梅与被告程显芬、张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芬、张正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607.33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本息合计14607.33元,并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20元(10000元借款自2018年12月22日始至2020年9月22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并自2020年9月23日始,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2%。2019年3月2日,二被告因买化肥向二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底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逾期一年,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显芬、张正义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腾召明、潘玉梅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2018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腾召明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口头约定2019年办完贷款以后给钱。
2.证据二:2019年3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3月2日被告程显芬向原告潘玉梅借款2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程显芬、张正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程显芬、张正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程显芬、张正义因农业生产之需向原告腾召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腾召明10000元,利息一分二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3月2日,被告程显芬因农业生产之需向原告潘玉梅借款2000元。现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腾召明与潘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显芬、张正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显芬、张正义向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借款12000元的事实,分别有被告程显芬、张正义签字确认之借据及被告程显芬签字确认之借据在案佐证。虽原告潘玉梅未在10000元借据中体现为债权人,原告腾召明未在2000元借据中体现为债权人,被告张正义未在2000元借据中体现为债务人,但根据二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之款项来源为二原告共同进行农业生产所得、二原告之间、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交易习惯可知,二原告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案涉借款之债权系二原告共有债权,原告腾召明、潘玉梅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正义应对案涉2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关于要求被告程显芬、张正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20元,本息合计14520元,并自2020年9月23日始,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显芬、张正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显芬、张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腾召明、潘玉梅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20元,本息合计14520元,并自2020年9月23日始,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程显芬、张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