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573639493J,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冬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7000元及违约金7700元,合计8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形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牌(赣K×××××号)车辆一台,车款总价254270元,购车款由被告分12期付清并以每月所欠全部款项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欠付各项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严重违约还款,经结算,截止2020年10月14日止,被告欠付购车款本金261416元、利息11502元以及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26144元,合计299062元未付。被告因无力继续经营将车辆以2118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易小刚,双方以车辆转让款以及保证金1万元冲抵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违约付款应以欠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汽车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9年6月17日,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牌(赣K×××××号)车辆一台,车款总价254270元,购车款由被告分12期付清,并以每月所欠全部款项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欠付各项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2.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将赣K×××××号车辆转让给易小刚,车辆转让价格为211800元,被告以卖车款和保证金冲抵其拖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牌(赣K×××××号)车辆一台,车款总价254270元,购车款由被告分12期付清,如原告垫付月供款,则被告要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拖欠的各项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分期付款,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被告欠付购车款本金261416元、利息11502元以及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26144元,合计299062元未付。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将车辆以21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易小刚,被告以车辆转让款和保证金1万元冲抵原告的欠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后来转让车辆在支付购车欠款和各项费用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购车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的10%即7,700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的分期购车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拖欠车价款10%的违约金,但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以卖车款和保证金抵扣原告的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860元,原告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