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素珍,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唐素珍唐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唐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素珍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其间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唐素珍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唐素珍向张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19日前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借款合同》,唐素珍以其位于岳池县××镇××路××幢住宅(产权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5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2日,张涛令妻子杨秀兰向唐素珍账户汇款5万元,同日,唐素珍对张涛出具了借条。截至2020年6月16日,唐素珍向张涛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675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张涛多次向其催收均被拒。
被告辩称 唐素珍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素珍因缺资金于2019年8月20日与张涛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唐素珍在张涛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唐素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镇××路××幢住宅(产权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5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0日,唐素珍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涛五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5%等内容。2019年8月22日,张涛的妻子杨秀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翔凤大道支行向唐素珍转账5万元,唐素珍也于当日向张涛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了该5万元。从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16日,唐素珍共支付了9个月利息,每月750元,共计6750元。此后,唐素珍未再支付利息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唐素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张涛关于请求唐素珍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涛请求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故张涛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涛在本案中未主张对债务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唐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五万月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给付时唐素珍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唐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