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天宝路魏文路交叉口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A座1006。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琪,系公司员工。 被告:娄源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刘聪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娄芳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于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徐淑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东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娄芳华、于洋、徐淑琴、刘东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303915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自代偿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娄源同系许昌市失业人员。2019年7月23日,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我中心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娄芳华、于洋、徐淑琴、刘东辉中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如到期娄源、刘聪慧同不能还款,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娄源同于2019年8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莲城大道支行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娄源同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3915元(本金300000元,利息3915元),后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给国家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21年8月13日,被告娄源同、刘聪慧欠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303915元、逾期利息9254.21元及违约金13402.65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自代偿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以上述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7.56%计算)共计326571.86元。具体支付办法: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126571.86元及本案诉讼费3100元;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0000元;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0000元; 二、如果被告娄源同、刘聪慧按上述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自愿放弃2021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若被告娄源同、刘聪慧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款项,被告娄源同、刘聪慧除应支付上述款项还应向原告许昌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均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上述未偿还的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7.56%计算)。 三、被告娄芳华、于洋、徐淑琴、刘东辉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被告娄源同、刘聪慧、娄芳华、于洋、徐淑琴、刘东辉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泽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