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萍,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浩,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茹,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禄(张志茹之子),****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景俊,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萍与被告张志茹、王景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封浩,被告张志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禄,被告王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茹、王景俊赔偿因拆除属于王秀萍所有的位于375号院三间半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 587 600元(52.92平米,每平米30 000元);2、张志茹、王景俊赔偿律师费50 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志茹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的父亲王彦明与张志茹一家系亲戚关系。1956年,王彦明通过分家获得144号(现变更地址为375号)三间房屋也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1977年,王彦明离婚时经法院判决“西院三间半四角硬房屋及屋内衣物归王彦明所有”。2007年,王彦明死亡。我近来才得知王景俊将诉争房屋拆毁。我作为王彦明的合法继承人,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茹、王景俊辩称,不同意王秀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彦明与王彦成系兄弟关系,张志茹系王彦成儿媳。王彦明与任立珍系夫妻关系,育有王秀珍、王秀清、王秀丰、王秀冉、王秀萍、王秀章六个子女。
1955年,王家达成分家协议。后,该协议上注明以下内容“于56年元月三十一日经中人调解在原分家单上注明老宅南房三间半又分于王彦明名下,房须随时拆迁,地基仍归原主名下……”。王秀萍、张志茹、王景禄、王景俊、王景义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1977年,本院作出(76)丰民字第140号判决书,判决:“一、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三、西院三间半四角硬房屋及屋内衣物归王彦明所有……”。离婚后,王彦明未再婚。2007年9月22日,王彦明死亡。王秀丰、王秀冉先于王彦明死亡。王彭系王秀丰之子女,马丽系王秀冉之子女。
2007年,王秀萍以张志茹阻碍其维修诉争房屋为由将张志茹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秀萍主张王秀珍、王秀清、马丽、王彭、王秀章放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前往看丹村调查,看丹村委会称“1、王彦明没有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2、诉争房屋已经很破旧了;3、王彦明没有合法的翻建房屋手续”。2008年3月,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要求翻建其父生前所住房屋,但未能提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批示,也未能提供合法的翻建批示,其提供的判决书中对房屋的坐落没有明确记载,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秀萍的诉讼请求。王秀萍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
2018年,张志茹与北京市看丹投资管理中心就诉争房屋项下土地所在院落签订安置协议,张志茹系被腾退人,王景俊系应安置人口。
王秀萍主张依据分家协议及(76)丰民字第140号判决书可以认定三间半房屋原系王彦明所有,王彦明死亡后王秀萍继承了上述房屋的权利,现王景俊未经许可擅自拆除诉争房屋并重新建设新的房屋,同时张志茹获得安置补偿,故要求张志茹、王景俊按照30 000元/平米的价格给予赔偿,并赔偿律师费用。张志茹、王景俊不同意王秀萍上述诉讼请求,王景俊主张王秀萍于2008年申请翻建诉争房屋,法院未予支持。但诉争房屋已经损毁严重、存在危险,故王景俊将房屋予以拆除。王景俊、张志茹对上述主张提交照片予以佐证。王秀萍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王秀萍另主张公民不能私自约定土地归属,故分家协议应为无效。
经询问,王秀萍称所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1956年分家协议应理解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协议依当时的法律规范存在无效的情形。其次,依分家协议可知,虽然诉争房屋分给王彦明,但有两点限制:一是房须随时拆除,二是土地使用权在房被拆除后不再归属王彦明。第三,依生效判决及照片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破旧不堪、不具备使用条件,且法院以“未能提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批示,也未能提供合法的翻建批示,其提供的判决书中对房屋的坐落没有明确记载”为由未支持王秀萍翻建的诉讼请求。第四,诉争房屋所在院落被腾退时,看丹村集体认定张志茹为被腾退人,王景俊属于应安置人口。综上四点,本院认定王景俊在诉争房屋已经破旧,不具备使用条件且法院亦未同意王秀萍翻建的情况下,依有效的分家协议拆除诉争房屋并无过错。拆除后,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再归属王秀萍。因此,本院对王秀萍以王景俊拆除诉争房屋为由,要求王景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王秀萍以张志茹获得安置补偿为由,要求张志茹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王秀萍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秀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王秀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