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系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02677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系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521038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66995921C。联系电话:0851-842××××8。

法定代表人:林卓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耕,系贵州好时(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643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任和平诉被告贵州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锦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和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吴莉,被告园锦房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9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白云区,套内面积为69.86平方米。原告按照套内单价每平方米6441.45元付款,总价45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实测套内实测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2018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后原告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得到(房屋实测面积)情况下,告知原告按建筑面积误差退还购房款,仅退还4021元,并要求原告必须签字确认方可为其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后原告拿到房屋实测面积方得知专有面积68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为1.8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441.45元乘以1.86平方米,合计11981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愿返还购房款796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其返还房款的计算方式是按房屋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面积计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房屋从销售至面积差清算自始至终都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贵阳市房产局统一规定的模板,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只能选择第一项套内面积计算。该规定只是备案合同的硬性规定,但并未强制双方的实际计算方式。双方面积差异处理计算方式是可以选择的,以双方自行约定的为准。本案合同已载明,房屋面积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计算,是双方选择认可的计价方式。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三、结合双方关于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即《业主清算单》最终由被告退还房款4021元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出来的。这更加说明原告是认可房屋面积是以建筑面积为准。四、认购协议中的单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单价相差一千多元,造成差异的原因是合同中计算方式只能选套内面积。五、双方已经进行面积差异结算并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本合同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且距结算时间已过可撤销或可解除的除斥期间。六、涉案项目已超90%的业主办理完产权证。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是以建筑面积计算,且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从合同契约精神出发,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景世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单价5580元/平方米,总金额约为462136元,优惠后的单价为5433.47元,优惠后的总金额为450000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441.45元付款,总价450000元;面积差异处理: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处理,即根据第七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以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退还买受人,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为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

以上房屋建成后,经测绘单位测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景世家3栋18-4号房,面积82.08平方米,退房款4021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将该收据约定的房款4021元通过银行付至原告的账户,并注明系退面积差房款。

2019年7月11日,原告签署《业主清算单》,内容:“合同建筑面积82.82平方米,合同房价450000元;实测建筑面积82.08平方米,实测房价445979元,面积差补(退)房价:退4021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计价方式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但在案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根据《房屋面积实测报告》,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房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于2019年8月向原告退还了相应房屋差价402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的面积为实测报告的建筑面积,且双方又在此后签订了《业主清算单》,载明的面积亦为建筑面积,并注明“已结清差补”。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价款的结算签订的《收据》、《业主清算单》,属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的变更。《收据》、《业主清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合同撤销的情形,且双方结算至今已超过1年时间,已过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除斥期间。《收据》、《业主清算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已将面积误差款支付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