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象欣,男。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刘象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象欣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4760.13元(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违约金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共计49760.1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象欣向原告申请青岛银行公务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持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象欣于2019年10月27日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已终止,刘象欣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自原告2021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前,“被告”就已经不存在了,没有适格的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金红 人民陪审员 齐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路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