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南镇龙上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KYND6L。
法定代表人:罗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新,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年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吴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天明向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85元;2、判令被告汤天明向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5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费,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汤天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汤天明因承建“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康复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均达成了口头约定。达成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给被告,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57885元未支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5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费,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欠款本金为止。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汤天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公司,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汤天明于2018年6月份左右开始有生意往来。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并结算得出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885元。为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右下方“需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并交回原告收执。原告则在“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左下方的“供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确认。该“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未书面约定违约金问题及利率问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原件1张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原件15张予以证实。原告还称被告汤天明签订“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9年7月29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5788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原件1张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原件15张为凭,原告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5788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7月29日)即为原告根据“混凝土销售应收账款明细表”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以货款人民币57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被告汤天明还清货款人民币57885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费给原告。被告汤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天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龙峰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8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以货款人民币57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被告汤天明还清货款人民币57885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汤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汤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