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室。
法定代表人:樊书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绍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净水和新风设备,共计价值39656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032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答辩如下:一、销售合同不是原件,明显是复印件;二、消费者姓名和电话都不清楚;三、签订日期有更改,有手描的迹象;上述合同两个关键点不清楚。四、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因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对诉讼请求不认可。总结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是销售合同四个问题:1、合同整体是复印件,未看见原件;2、消费者姓名和电话不详;3、签订日期有更改痕迹;4、乙方签名与实际起诉经营者不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对于本案不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三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净水系统和新风系统,金额为396563元。
证据二:订单明细表1张、银行收款凭证2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支付234500元的事实、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81031元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提供完货物后向被告提供396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净水安装验收单,欲证明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履行安装新风及净水义务的事实。
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经质证,第一组证据中对公章不持异议,但是对成交价金额有更改痕迹,属于重大变更,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整体是复印件,未看见原件;消费者姓名和电话不详;签订日期有更改痕迹;乙方签名与实际起诉主体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账号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核实后确定账号我们也是认可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安装验收单中的“王晓伟”身份无法核实,对于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顾客本身就是王晓伟,没有出现过华纳公司的任何信息。
被告质证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华纳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就购买净水和新风设备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庭审释明后,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核实双方存在金钱往来,具体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且经本院庭后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无误,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以及原告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516119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净水及新风设备,合同价款为396563元。2018年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234500元,转账凭证中写明“用途:货款”;2018年7月11日,被告通过上述银行向原告转账81031元,转账凭证写明“用途:净水器款”,以上转款合计315531元。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萨尔斯堡4-113、114房屋内进行了新风、净水设备的安装验收工作,落款“客户签字”处王晓伟签字确认,并写明“已安装、4号113、114室、日期2018年6月11日”。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值39656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81032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以合同书写瑕疵、无证据证明“王晓伟”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等为由,持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已分两笔支付货款315531元,剩余81032元经庭审核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3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华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