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元,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附近时,被告人张立元驾驶轻型货车开着远光灯停在附近,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张立元会车时,因张立元听到司某某对其辱骂,而倒车对司某某拦截,在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头将司某某拦下,二人下车发生口角后一同来到张立元驾驶的轻型货车尾部,司某某拿出手机想要记录车牌号码,张立元直接上车驾驶轻型货车倒车将司某某撞倒,又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车辆右后轮压到司某某的左脚踝上,造成司某某受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司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立元于2017年11月24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挥中心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立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立元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司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立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立元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附近时,被告人张立元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开着远光灯停在附近,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张立元会车时,张立元以为司某某对其进行谩骂,倒车对司某某拦截,在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头将司某某拦下,二人下车发生口角后一同来到张立元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司某某拿出手机想要拍照车牌号码,张立元上车驾驶其车辆倒车将司某某撞倒,又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右后轮压到司某某的左脚踝上,造成司某某受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司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立元于2017年11月24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立元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与被告人张立元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人张立元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张立元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立元撞伤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车辆。
2、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受理此案的情况。
3、书证指挥中心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王某某报警,值班员立即将警情指派交警大队出警的事实,及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侦查,被告人张立元于2017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与被害人在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楼头会车时因车辆打远光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开车倒车将被害人撞倒,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书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立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11月24日5时30分在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西侧实施交通事故,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依法扣留的事实,并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被告人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发还被告人张立元和证实被告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岳父司某某在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楼区道路中间躺着,在其岳父边上停着一辆灰色小货车,并进行报案的事实。
6、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驶其小货车将其撞倒、撞伤的事实。
7、被告人张立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将被害人司某某撞倒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8、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8]27号鉴定文书,证实司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9、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柴河林业局繁荣小区某号楼西侧楼头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
10、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张立元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被害人司某某的监控视频。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立元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司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元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司某某对被告人张立元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立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立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长波
审 判 员 王银环
人民陪审员 史凤奎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