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军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中段动物检验检疫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学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军阁诉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学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朱学彬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追加为被告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军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具体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受雇为被告在舞阳××××北街临街建两层门面房施工时,被支撑现浇顶壳子板的方木砸中右眼,伤后经章化镇卫生院简单处理,10月23日因原告右眼剧烈疼痛并视物不清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10月2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9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伤情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角膜云翳。住院期间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前段玻璃体切除术”,前后花医疗费16500元,出院后经两次复查,原告右眼失明,已落下终身残疾。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被告方一直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特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韩军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2.0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62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13918.99元。

被告辩称

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产开发企业,属于工程的发包方,其将章化镇的工地已经发包出去了,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后,得知原告的事故后,经询问,承包人称其有自己的木工队干活,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的事故发生,系未经同意擅自进场,试活期间发生的意外,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意外事故的责任。3、从安全意识上看,原告到场试活尚不足一个小时,说明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格,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当时承包方干活的,还有其它工人,从施工至今没有一例安全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朱学彬辩称,答辩人是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承包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舞阳××××章化街的临街房建筑工程,是清包,包工不包料。答辩人又把木工活计包给了姚明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子曾电话联系答辩人,答辩人告知原告的儿子谁让原告去工作的就去找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舞阳××××章化街北段路东的门面房承包给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把该建筑工程的木工活计包给姚明明来做。原告韩军阁是通过跟着姚明明工作的魏俊保的介绍于2019年10月22日到该工地施工。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韩军阁在施工过程中,被支撑现浇顶壳子板的方木砸中右眼,后随即到舞阳××章化镇卫生院简单处理,支付医疗费238.51元,2019年10月23日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97.15元,2019年10月24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晶体脱位;3、左眼角膜云翳;住院期间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前段玻璃体切除术”,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434.79元;出院后于2020年12月11日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621.6元。原告韩军阁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7692.05元。2020年4月2日,原告韩军阁申请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2日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军阁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军阁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20日,伤后45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鉴定费为1600元。庭审中,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有口头约定。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与姚明明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双方也是口头约定。被告朱学彬称其为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提供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韩军阁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均未提供承包合同以及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昕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学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承担该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692.0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625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其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50元、营养费应当为220元、交通费应当为220元为宜,以上总计113828.99元。二被告应当承担79680.29元(113828.9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学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军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680.29元;

二、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学彬对第一项赔偿义务的履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军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韩军阁负担393元,由被告漯河金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学彬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