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洛县鑫诚架管租赁店,住所地,甘洛县水文

站旁。

经营者:吴庭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新店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洛县鑫诚架管租赁店与被告杨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文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向被告杨文华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诚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75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华因承包修建甘洛县沙岱乡各布村移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书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详见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期间,被告杨文华本人少有在工地上,工地管理无人上心,导致工程亏损,租赁物损坏、丢失。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于2018年6月26日在双流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具结书》,被告杨文华所欠租金不再支付,原交押金与给付租金不作统计。所欠租赁材料(包括损坏、丢失)计价6075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给付10000.00元,剩余50757.00元每月向我租赁店给付10000.00元至结清止。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租赁店发货清单原件4份及鑫诚租赁店结算单原件21张、具结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及被告欠原告50757.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杨文华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诚租赁店经营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文华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内容详见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内容),2018年6月26日,原告鑫诚租赁店(甲方)与被告杨文华(乙方)签订了《具结书》,其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因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和扣件,因乙方亏损,得到甲方谅解,同意不交付所欠租金,现达成协议如下:一、1、钢管3220米×13.00元/米=41860.00元;2、扣件2462套×6.00元/套=14772.00元;3、顶托275套×15.00元/套=4125.00元;以上合计金额:60757.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柒佰伍拾柒元整。二、签订具结书当日乙方付甲方壹万元人民币,余款50757.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柒佰伍拾柒元整。三、签订具结书后,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元。四、签订具结书后,以前所有合同和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据。五、具结书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甘洛县鑫诚架管租赁店乙方:杨文华(签名并捺印),2018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租赁物部分毁损、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毁损、灭失的租赁物。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毁损、灭失的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协定的毁损、灭失的租赁物的损失金额共计为60757.00元。被告按《具结书》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赔偿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507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5075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具结书》中达成协议,余款50757.00元自签订具结书后,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50757.00元,致使原告对该笔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率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7月26日起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调整,且其起算时间应从违约行为发生的次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洛县鑫诚架管租赁店建筑材料款50757.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757.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洛县鑫诚架管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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