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信都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太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宾,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张菁,被告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宾、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520.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2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卖方长期向被告供应精线,交易模式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结算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9年3月起,在原告发货并提供发票后,被告均未能按照开票金额足额支付货款,累计到2020年12月,共计欠付货款17752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以核对应付款数额,被告置之不理且怠于与原告进行沟通,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所以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存疑;2、被告已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即使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精线,双方长期存在供销关系。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897750.6元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720230元。剩余货款177520.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交了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明细表、销售出库单、计量单等证据,拟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77520.6元未支付。被告辩解针对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7日两份合同对应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在庭审前进行了变更,诉称的欠款数额并非是针对2019年11月18日和2020年3月7日两份合同所产生,而是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欠款数额,原告对变更原因亦进行合理解释,且本院为被告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组织双方对账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欠款数额,原告同意,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交账簿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520.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并非系因2019年11月18日和2020年3月7日两份合同所产生,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起以剩余货款1775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之日止为宜。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7520.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以1775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邢台新翔金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被告河北玉良轴承滚动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董笑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