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海丹,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西大道旁二手车市场内。
原法定代表人宾建波(已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陆花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宾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宾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宾某2、宾某1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莫海丹诉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宾某1、宾某2、陆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祖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海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宾某1、宾某2、陆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宾建波(于2015年5月份死亡,系被告吴某丈夫)与被告吴某因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宾建波的帐户,宾建波与被告吴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方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方向原告更换了2013年的旧借条,出具新的借款协议,在新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为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宾建波与吴某。《借款协议》由被告吴某书写、签字并盖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也归还了60000元。然而,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尚欠余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确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永昌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永昌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某、永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吴某、陆花梅、宾某1、宾某2在继承宾建波财产范围内对以上三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海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吴柳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5、转账业务凭证(原件),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
6、借条(原件),证明莫海丹开始借给被告宾建波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的借款,因为宾建波是2013年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补充写的借款协议,补写的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重新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所用,条子中并未体现宾建波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宾建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下面签字是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原告请求其他的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永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永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永昌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后果。
被告吴某、陆花梅、宾某1、宾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是永昌公司而非宾建波,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宾建波的借条期限届满后,宾建波并没有与原告续签条子,而是由永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永昌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认可借款事实,虽然落款处书写的是宾建波的名字,但是宾建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对该借款协议提出过异议,因此,宾建波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由永昌公司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要求永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实其认可债务借款人为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债务,宾建波与吴某虽然是该公司股东,但是永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所欠债务,宾建波与吴某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变更了借款人,重新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变更永昌公司为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永昌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3日宾建波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海丹借款100000元,宾建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莫海丹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借款人:宾建波。2013年3月2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宾建波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宾建波未能还款,借款人宾建波又于2014年4月10日以永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出资方:莫海丹(以下简称甲方),借支方: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向甲方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资金用途用于经营60米大道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公司名称: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得资金不得用于别的投资,如甲方急需收回资金,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借款方:宾建波(代)。2014年4月10日”,在《借款协议》题头上加盖了“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还欠款,宾建波归还了60000元。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余下欠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宾建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日死亡,被告吴某系宾建波的妻子,被告陆花梅系宾建波的母亲,被告宾某1、宾某2系宾建波的儿子,宾建波的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宾建波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莫海丹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宾建波未能还款,借款人宾建波于2014年4月10日以永昌公司名义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从该协议的标的来看,该协议借款标的实为原2013年3月23日宾建波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贷的未还借款,应为原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和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从该协议的借款主体来看,借款主体已由宾建波变更为宾建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永昌公司,借款主体发生了变更;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了该笔借款仅限于公司使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并没有对原《借条》予以解除的相关约定或意思表示,亦没有将原《借条》形成的债务由宾建波个人转移给永昌公司的约定及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债务转移;《借条》及《借款协议》均为原告与相应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虽然上述两个合同关系不能形成两笔债务关系,但构成了同一笔借款两个借款主体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宾建波与永昌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永昌公司予以认可,其余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因此,宾建波、永昌公司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宾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该借款系发生在宾建波与被告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某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完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宾建波死亡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承担责任,四被告作为宾建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宾建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共同偿还给原告莫海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吴某、宾某1、宾某2、陆花梅在继承借款人宾建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池市永昌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承担(被告吴某、宾某1、宾某2、陆花梅亦应在继承宾建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韦祖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耀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