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228号。
负责人:周泽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琦,系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系胡许华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谭育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双峰县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蔡和森大道东603。
负责人:刘林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系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1030-1正北方向28米。
负责人:王志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特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39号。
负责人:万正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岳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系双峰县杏子铺镇和睦亭固网沃店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与被告胡许华、谭育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双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双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双峰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双峰公司”)、向岳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华、王舒琦以及被告胡许华、谭育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移动双峰公司、联通双峰公司、电信双峰公司、向岳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旺华、王舒琦与被告胡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被告谭育全及联通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阳特平与被告移动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与电信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兵以及被告向岳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谭育全在未使用拖车的情况下操作被告胡许华的挖掘机外出做事,途经双峰县××镇××村地段时,挖掘机前臂挂住借挂在原告维护、管理的电杆上的邮电光缆,导致杏子铺镇和家村和家6#变压器A20--A21#杆低压电力线路A20#、A21#、A23#、A21-1#杆断杆倒塌以及A20#--A23#、A21#--A21-1#、A22#--A22-1#倒杆断线,造成该区域大批用户断电。原告所辖杏子供电所接到用户反映后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因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用户晚上需要用电的原因,原告一方面指派杏子供电所联系被告胡许华、谭育全,另一方面组织技术人员启动紧急故障临时处理。经出动抢修车辆2辆、抢修人员11人从下午2:00开始一直工作到晚上19:20才恢复了部分用户的供用电,但还有部分受损需要更换线路没有维修到位。被告胡许华得知情况后以挖机不是他本人操作为由拒不承担责任,被告谭育全亦以挖机不是其所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村、镇二级领导多次找二被告调解未果。2020年5月20日,在十多个电力用户几天几夜无法供电的压力下,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迫安排杏子供电所组织力量和材料对尚需更换、维修的电力线路在此进行维修。经原告工程部结算,此次事故共造成维修损失45873.06元。综上,被告谭育全违法操作挖掘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管理的财产损害及维修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许华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许华、谭育全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答辩要点为:一、原告未按《光缆线路工程施工规范》、《电信光缆线路现场标识规范要求》的要求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现场为乡村公路,邮电光缆与公路路面距离低于规范要求6米,且事故现场未按要求设置明显警示牌管及警示牌;二、挖掘机驾驶人谭育全操作挖掘机时间较长,能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系正常操作、正常行驶,且以往未发生类似事故;三、答辩人两次到杏子铺镇供电所负责人办公室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因供电所负责人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超过现场损失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答辩人胡许华自愿支付运输电线杆费用500元,故事实与原告所称答辩人拒绝承担责任不符;四、根据当地当前市场行情,原告委托杏子供电所进行维修所出动的人力与消耗材料价格,总价不超过1万元。故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移动双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胡许华、谭育全全部承担。因为侵权人为谭育全、胡许华,不是答辩人,被告谭育全未依法使用拖车运输挖机,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法驾驶挖机在案发地点使用挖机拉断电缆,致使电杆倒下,造成区域停电,是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而胡许华作为挖机所有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网线虽借挂在原告电杆上,但答辩人的网线均系依法借挂,且借挂均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同样是本案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故答辩人对被告胡许华、谭育全未安全使用挖机造成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原告架设的电杆是否符合规范,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所诉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联通双峰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涉及答辩人的网线是被告向岳田和答辩人合作架设的网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该网线是个体经营者向岳田所有的;二、该网线承受能力很小,不可能导致电线杆倒下,系被告胡许华、谭育全违法驾驶挖机挂断邮电光缆导致断电,没有涉及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证据和事实没有证明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侵权行为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双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案涉答辩人的线路只有一根,且事故发生时没有断,可以正常使用,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向岳田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合作商,案涉皮线是我公司的入户线,受力很小,不可能造成电杆拉断;二、该事故造成答辩人很大的损失,答辩人要保留对谭育全、胡许华追究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谭育全系被告胡许华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谭育全无专业驾驶培训操作证)。2020年5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谭育全独自驾驶被告胡许华所有的挖掘机前往工地施工,挖掘机移动时未按规定由拖车装载移动,在途经双峰县××镇××村地段时,挖掘机前臂挂住挂在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维护、管理的电杆上的线路,导致杏子铺镇和家村和家6#变压器A20--A21#杆低压电力线路A20#、A21#、A23#、A21-1#杆断杆倒塌以及A20#--A23#、A21#--A21-1#、A22#--A22-1#倒杆断线,并造成该区域大批用户断电的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即指派所辖杏子供电所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启动紧急故障临时处理,当晚即恢复了部分用户供电,但仍有部分受损线路未维修到位。在此期间,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与被告胡许华、谭育全在村、镇二级部门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5月20日,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再次组织人力对线路进行了维修。
三、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对上述修复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5,873.06元,包括建安费用(直接费用27,636.95元+费用和利润14,372.81元)、销项税额3,780.88元、附加税费82.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因被告胡许华挖掘机挂断线路导致电力线路杆断杆倒塌事故进行维修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0,179元,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四、2020年12月1日,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维护与管理的电杆上除了原告架设的低压电力线路外,被告移动双峰公司、联通双峰公司、电信双峰公司均在原告的电杆上借挂了通信光缆线路。原、被告所架设的线路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损害系当事人违规操作挖掘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谭育全系被告胡许华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无专业驾驶培训操作证),被告谭育全为被告胡许华提供劳务,被告胡许华接受被告谭育全所提供的劳务,被告胡许华、谭育全未按规定使用拖车将挖掘机运往施工工地,而由被告谭育全操作挖掘机自行前往,加之被告谭育全操作挖掘机不当,导致由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维护、管理的电杆倒塌及借挂在电杆上的光缆电线断裂,被告胡许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挖掘机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双峰公司、联通双峰公司、电信双峰公司及被告向岳田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湘能农电双峰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费用的评估结果客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经济损失25,179元(含鉴定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双峰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向岳田对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胡许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号7603××××1275,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许华负担700元,由原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双峰县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