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北路邮政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余晓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劳动保障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耀尹,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现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白海丽,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现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经原告劳务派遣进入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承包的小保当煤矿项目部从事支护工工作。2019年3月25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在大保当镇乘坐其同事陈明江所驾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神木博仁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019年8月20日,经第三人申请,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9)066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就前述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申请资料有:身份证件、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治疗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据查明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前述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位于被告的行政管理区域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其事实要件之一为第三人因体检外出,属因工外出。而原告指摘此认定错误,认为第三人外出系因与体检的同事结伴出游。由此,第三人外出因否体检成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亦为本案审理焦点。本院支持被告此项认定。原告否定第三人外出的理由在于其有下井证,无体检必要;且第三人在前一天的微信聊天群组内也没有明确言明其将于次日体检。经查,该聊天记录中负责人刘亭久的发言为:“明天没体检的去体检,大保当博仁医院”。由此项体检指令可知,第一、体检人员的范围为未体检者,与下井资格证有无无涉。第二、体检程序为直接前往,需体检者无需提前报名或履行其他报告手续。在此基础上,原告以第三人有下井证否定其体检必要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以第三人未事先报告其体检意愿,不属于应体检人员的主张亦被攻破,因为在当时的场合下,需体检者本无需事先报告或履行其他前行手续。此外,本院注意到第三人提交的体检报告中,彩超影像报告单记载的生成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11时15分,心电图打印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11时00分,前后相距时间无明显异常,且该体检报告形成时间与事故发生的当日13时40分亦不存在无法解释的异常,故被告对第三人当日被指派体检一节的认定基本符合该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此认定的正确性。必须指出,被告自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体检报告,且将该证据作为支撑其事实调查的依据之一,然未及时采集此证据,使作为其事实认定基础之一的证据散失于证据材料之外,有损行政程序外观的严谨,不利于赢得相对人对行为结果的信赖,应改善。原告对被告的其他指摘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因公外出错误。首先,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清是上诉人还是用工单位矿建二公司指派宋现中去体检,原审判决认定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的依据必然错误。其次,宋现中提交的证据体检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从医院出具的证据当天提交记录看不到宋现中的记录和体检报告,其他俩案外人记录是时间是3月份,故其提交是单位让去体检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错误。1、宋现中不存在工作原因需要去体检,因宋现中有入井操作资格证不需要进行体检;2、宋现中外出没有任何单位委派,更没有用工单位矿建二公司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属于私自外出,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工作任务,没有提出请假,代办主管不知其外出;3、宋现中是因私外出游玩,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外出,同行的面包车司机陈明江已经在3月4日之前已经体检。宋现中是陪同另一案外人左洪成体检游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构不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程序瑕疵之可撤销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履行听证、合理送达等程序义务。且证据不完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判决撤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体检资料等证据,事故当日是应单位要求宋现中去博仁医院体检,做完体检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诊断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依法认定宋现中为工伤,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行政行为正确。 被上诉人宋现中述称:答辩意见同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现中是否因公外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持有上诉观点为宋现中持有入井操作资格证,持有该证人的前提是经体检合格后公司发放本人,而本案宋现中在我处工作时已经持有入井操作资格证,无需体检,同时说明宋现中并未受单位指派,由此推定宋现中体检外出属于外出游玩受伤。庭审中,当问上诉人关于入井操作资格证取得的规定及可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未向二审提供证据,当问起宋现中属于外出游玩有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支持。对此,宋现中当庭抗辩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公司一直没有给其进行体检,宋现中接到公司内部微信聊天群组记录中负责人刘亭久的发言为:“明天没体检的去体检,大保当博仁医院”。且上诉人对公司项目部刘亭久发布该项通知的事项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宋现中外出受单位指派。上诉人对2019年3月20日派遣宋现中进入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承包的小保当煤矿项目部从事井下车工工作以及宋现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上诉人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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