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兴隆街西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述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龙泽北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福,经理。 原审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地承德双桥区润景华庭2-103铺商业。 法定代表人:郭志玲,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玉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聂玉明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上诉人承担嘉润公司的债务没有依据。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与嘉润公司之间泽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不应对嘉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12月上诉人与高庙村委会签订的作开发协议,上诉人接收嘉润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以上诉人取得德润庄园二期土地开发权为前提。因德润庄园二期土地是以招拍挂形式出让的,而非协议出让;上诉人未取得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承接该项目,因此不应对嘉润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公司相对人是嘉润公司,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嘉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所谓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虚假。1、鉴定资料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而非《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所述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2、委托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鉴定机构无权代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鉴定材料的真伪进行确认。3、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有两个鉴定人签字盖章、一个复核人签字盖章。而该报告只有两个鉴定人员盖章,有一个人签字。4、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中已经包含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但该鉴定报告对工程款作价的同时,又分别计算了人工费和机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5、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所谓的工资表等都是一次性形成,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6、鉴定报告所列的部分项目与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无关,如化验费用等。因此,《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7、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洽商记录等没有嘉润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未经法院确认真伪,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补充上诉内容,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起诉时被告中没有上诉人,且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跟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聂玉明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场地始终在被上诉人占有状态,状态持续到被确认为违法之日,不能说确认了违法就否定确认占有的状态,违法的确认是从取得之日开始,没有取得之前场地始终在我方占有状态,用违法占有的状态去否定时效问题是不对的,因为被上诉人占有工作成果始终没有进行结算,发包单位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方撤场,所以被上诉人占有场地持续到大其公司进行排除妨碍开始,权利从排除妨碍开始计算,在大其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聂玉明排除妨碍时聂玉明向两级法院披露了宏宇公司是作为施工一方的事实,但法院确认的法院所有权人是聂玉明,排除妨碍的义务人也是聂玉明,因此本案起诉也只能是聂玉明作为原告,是经过司法确认的。鉴定问题,鉴定材料是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再开庭过程中双方进行的质证,质证之后认定了材料的真实性,因此确定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重复计算问题,工程造价中确实包含人工费,但这个工程造价跟我方提供的工资表不是一回事,这个工资表是工程被迫停工后发生的,跟已完工程没有重复问题。看场费用不是工程造价范围内的,不应该适用定额计算,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标单位宏宇公司问题,我方是借用了宏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场地施工后没有经过结算,发包方也没有要求我方提供劳动成果后撤场,导致工人撤场了,但塔吊还在,需要有人看着,所以产生了一些工人工资。关于聂心河签字问题,签字的都是个人,不排除家属代签字的行为,但事实都是真实的。 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聂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二期工程款115591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高庙村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德润庄园),开发企业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高庙村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2012年12月高庙村与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继续推进该项目。2016年11月29日,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案涉德润庄园二期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发建设。2018年10月12日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政府代为支付的德润庄园二期地块成本资金人民币32000000.00元。经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承德中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12月30日出具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德润庄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遗留问题成本复核报告,报告结论为德润庄园遗留问题9项成本合计90123114.10元。2012年3月原告聂玉明以德润庄园二期工程3#楼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场做了准备工作并进行基础施工,后停工。2017年6月19日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聂玉明排除妨碍一案,本院经审理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聂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搬离,拆除涉案土地上的临建房。”聂玉明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6日原告聂玉明以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根据原告聂玉明的申请,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聂玉明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聂玉明德润庄园二期3号楼施工工程造价为254917.38元、塔吊租赁及打更人员工资901000.00元,合计1155917.38元;原告聂玉明支付鉴定费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玉明一直在涉案土地上存有建筑设施直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搬离,2018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聂玉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聂玉明2012年5月开始为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准备开发的德润庄园二期3号楼进行相应的基础施工。其在德润庄园二期3号楼进行施工涉及的工程造价、塔吊租赁及打更人员工资1155917.38元系经本院一审委托鉴定结论,应由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给负责任。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庙村2012年12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继续推进该项目,故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聂玉明主张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德润庄园二期土地后成为受益人,对原告聂玉明的施工工程款及相应损失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聂玉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聂玉明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且其完成的施工内容为基础开槽、场地平整、临建房等,而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原告聂玉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使用了原告聂玉明的劳动成果及使用多少;即使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受益人,但其是原告聂玉明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外人,没有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向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原告聂玉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以上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因此,原告聂玉明以被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受益人为由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聂玉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5917.38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20冀08民终2544号和254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明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其权利义务也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聂玉明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个案子和本案无关联,认定上诉人公司替嘉润公司解决遗留问题的事实也有多份生效判决证明及政府纪要予以确认,在生效文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对本案有拘束力。本院经分析认定,上诉人所提交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付款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聂玉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聂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自2012年5月开始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准备开发的德润庄园二期3号楼进行相应的基础施工。对聂玉明完成的工程一审法院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聂玉明德润庄园二期3号楼施工工程造价254917.38元、塔吊租赁及打更人员工资901000.00元,合计1155917.38元;上述款项应由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2012年12月高庙村与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继续推进该项目。故对聂玉明施工工程款项总计1155917.38元,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3.00元,由上诉人承德中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