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797661542Q。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系该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职工。 被告:苗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李淑清,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苗武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社)与被告苗武、李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武、李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欠息4679.24元,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10日按年利率8.55%计算,从2021年6月11日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加收30%计算)。二、请求判令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6月12日与苗武在东六家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806120001075)合同约定:苗武借款8万元,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8.55%的固定利率,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约定按月结息,本金在贷款发放12个月时还款20%,在贷款发放18个月时偿还30%,剩余本金到期结清。苗武、李淑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彰武县(房产权证号:辽2018彰武县不动产权第0003188号)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806120001419),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8年6月12日向苗武发放了贷款,但苗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4679.24元。现我社请求法院判令苗武、李淑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苗武、李淑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苗武与李淑清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2日,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武、李淑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武向彰武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途为偿还苗武名下原欠贷款,年利率为8.55%,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分期还款,第一年年末偿还本金的30%,第二年年末偿还本金的30%,到期前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共同借款人中任一借款人均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6月12日,彰武信用社与苗武、李淑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苗武、李淑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彰武县,产权证号为辽(2018)彰武县不动产权第0003188号,面积为79.0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合同签订后,彰武信用社于2018年6月12日向苗武、李淑清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苗武名下原欠贷款。贷款发放后,至2021年5月25日,苗武先后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4719.76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苗武、李淑清尚欠彰武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79.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2018年6月12日借款凭证一张、苗武和李淑清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2、借款申请及调查表;3、抵押承诺书(农户房产);4、用本次贷款资金归还原欠贷款委托书;5、分期还款计划;6、借款交易明细查询,2021年3月29日电脑截屏;7、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不动产证复印件;8、签订合同视频光盘一份;9、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0、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彰武信用社与被告苗武、李淑清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彰武信用社已如约向苗武、李淑清发放了80000元贷款,苗武、李淑清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彰武信用社要求苗武、李淑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79.24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6月10日按年利率8.55%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加收30%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55%,逾期年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彰武信用社主张对被告苗武、李淑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苗武、李淑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彰武县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人苗武、李淑清应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彰武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依法确认彰武信用社对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苗武、李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武、李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4679.24元,本息共计84679.24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按原约定年利率8.55%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5%加收30%计算利息; 二、如果被告苗武、李淑清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苗武、李淑清共同所有的彰武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79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苗武、李淑清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