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2MA6EW77P3M,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南大道。

经营者: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君堂,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与被告龙君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的经营者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君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1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8%(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瓷砖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在玉屏县城南大道经营瓷砖等建材生意多年,被告为承接装修工程,在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瓷砖等建材用于装修,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97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从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分别为:2015年5月16日购货216元、10月2日购货120元,10月3日购货480元,10月5日购货356元,10月10日购货108元,10月11日购货120元,12月1日购货640元,12月12日购货288元,2016年3月27日购货4291元、228元,4月3日购货550元、4月8日购货396元、4月14日购货440元、4月24日购货1320元、4月26日购货96元、12月10日购货1296元,均未付款。自此,被告已在原告处购货合计151915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支付的5000元,尚欠14691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结算单、销售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新南悦陶瓷2011年经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龙君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系经营瓷砖、建材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并代理销售新南悦陶瓷。龙君堂在2015年期间,以自行前往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联系和电话联系方式,多次从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处赊购瓷砖等建材用于其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按龙君堂要求将货送到其装修工地,并由其指定的人签收,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龙君堂共欠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货款140970元,龙君堂对该款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新南悦陶瓷供货:火车站、职校工地总材料款:140970元,未付,方圆建材:龙君堂。另载明了“付5000元<伍仟元整>,2.18日付陈收”内容。此后,龙君堂又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从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分别有:2015年期间的5月16日购货216元、10月2日购货120元,10月3日购货480元,10月5日购货356元,10月10日购货108元,10月11日购货120元,12月1日购货640元,12月12日购货288元;2016年期间的3月27日购货4291元、228元,4月3日购货550元、4月8日购货396元、4月14日购货440元、4月24日购货1320元、4月26日购货96元、12月10日购货1296元。2015年2月8日龙君堂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付款。自此,龙君堂至今尚欠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货款共计146915元未支付。该款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算单、销售凭单、微信聊天记录、新南悦陶瓷2011年经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等证据看出,原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915元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78%(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君堂支付原告玉屏县陈氏瓷砖批发部货款共计146915元,并从2021年2月18起以146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支付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龙君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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