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嘉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汪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嘉祺与被告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嘉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汪洋赔偿李嘉祺欠款7149.55元,利息14.81元(活期存款年化利率0.35%, 97天),共计7164.36元;2.判令汪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嘉祺与汪洋系朋友关系。汪洋向李嘉祺借款,2020年5月19日至6月9日,累计欠款数额达7149.55元,期间,李嘉祺一直催促汪洋还款,但汪洋拒不还款。李嘉祺认为,李嘉祺、汪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汪洋一直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汪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李嘉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嘉祺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汪洋支付1600元、400元、900元、149.55元、2000元、200元、1900元,共计7149.55元。

2021年5月26日,汪洋通过微信向李嘉祺发送两张借条照片及其本人身份证照片,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嘉祺转账(5000)伍仟元整;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嘉祺转账贰仟玖佰元整(2900)。诉讼中,李嘉祺称汪洋之前累计借过5000元,打了一张借条,后续想再借点,就再打了一张借条。当时汪洋想多借点,李嘉祺没那么多钱就没给,所以借条金额多于实际出借金额。

诉讼中,李嘉祺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曾在2020年6月9日向汪洋催要款项。李嘉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9日李嘉祺向汪洋发送微信称:“你能在11号之前把钱给我吗”,汪洋答复:“5000要到周末你看行不行”“今天房租借的钱可以在11号打给你”。

诉讼中,李嘉祺明确其利息请求是根据银行的活期利息,从出借日算到起诉日2021年1月17日。

诉讼中,李嘉祺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汪洋亦未偿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李嘉祺提交的《借条》拍照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嘉祺和汪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嘉祺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嘉祺可以催告汪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李嘉祺提交的其向汪洋催要款项的证据,本院考虑合理期限后酌定汪洋的应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汪洋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嘉祺可以主张汪洋偿还借款本金7149.5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2020年6月15日,按照李嘉祺主张的年利率0.35%,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1年1月17日,李嘉祺可以主张的利息为14.88元,李嘉祺主张14.8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李嘉祺要求汪洋偿还借款本金7149.55元及利息1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嘉祺偿还借款本金7149.55元并支付利息14.81元。

如被告汪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李嘉祺已预交,由被告汪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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