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乳山凡思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乳山凡思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返培训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的宣传内容,认为FCF右脑开发培训能充分发挥孩子的智能。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到被告处交费12000元。2020年9月5日上午、9月12日上午、9月19日上午、9月26日上午共上四个上午的课,而且这四堂课什么也没学,而后学校就没人了,后与被告方电话,要求其退还学费但无果,无奈起诉,请法院早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凡思公司在乳山从事小学生右脑培训。2020年7月12日,杨某到凡思公司处接受培训,交款12000元,上四节课后,凡思公司不再对杨某培训,同期,凡思公司为多名学生培训,后由于凡思公司原因不再培训,培训费亦未退还杨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调解笔录及(2021)鲁108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与凡思公司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现凡思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培训义务,只培训四节课,未系统培训完毕,故杨某要求返还全部培训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自2021年5月7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凡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乳山凡思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退返培训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乳山凡思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成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