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良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曾献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江祖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良校诉被告曾献伟、江祖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献伟、江祖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良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800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在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借据》上均有载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直至起诉前,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献伟、江祖形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曾献伟、江祖形以生意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良校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献伟、江祖形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献伟、江祖形向原告林良校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10000元×24%÷365天×649天=4267.40元,现原告请求利息款38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献伟、江祖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献伟、江祖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800元给原告林良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曾献伟、江祖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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