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曾作出(2019)黔0102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30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9)黔0102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将位于经开区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时,被告严重家暴行为证据充分,被告行为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是过错方。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无房居住、被告是家暴过错方,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合理补偿被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以诉争房屋未交房为由,暂不处理,待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或取得产权后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6月11日,贵州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交房公告及交房通知书,2019年7月1日被告之可领取钥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房屋的所有权给被告是合理合法的,是用被告的公积金买房还房贷的。如果判给原告,后期的纠纷会不断,长期存在的,被告本身享有单位的福利,只能给单位的职工不能给外人,被告之前未结过婚,只是与原告有过一小段婚姻,我方也没有小孩,原告方有过婚姻和孩子的,被告方也是租房住的,住的是单位职工住房,婚前的认购金也是写的两人的名字,应均等平分,首付10万余元和维修基金11000元也是婚后两人共同交的,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也有公积金的,是被告上班20余年积累的,其中也有个人财产,其他的首付也主要是被告交纳的,至少也是婚后两人共同交纳的,首付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都是被告的公积金在还款,在产生矛盾5个月后,也是被告用自己公积金在还款。基本上都是被告在承担,至于家暴行为已经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就已经处理赔偿过原告1万元,现本案应当与被告已无关联。另外,首付的钱也是原告用我的卡取出来转到原告卡上再给房开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曾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离婚。 2017年6月8日,原告(共同共有人)、被告(买受人)与贵州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向贵州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经开区的讼争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号:Y17065246,),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63004元,其中首付款293004元,余款27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由被告杨某的公积金账户归还。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同时,另行向房开商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1260.08元。 2019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杨某与方某离婚;二、位于贵阳市经开区房屋归方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方某负责偿还,由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杨某房屋款23万元;三、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支付方某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01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截止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案涉房屋已归还本息共计35372.48元,其中归还本金26590.85元、已付利息8781.63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讼争房屋需归还的按揭款的一半,共计6912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房屋的现金价值为700000元。 另,2019年6月14日,贵州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发布交房通知,案涉房屋已可办理接房手续,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接房手续。2020年9月29日,贵州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发布通知,案涉房屋已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位于贵阳市经开区的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权利,考虑到案涉房屋用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还贷,故确定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归还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为宜,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被告按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的6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因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现金价值为7000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金额应为700000元×[﹙首付293004元+已还贷本息35372.48元)÷(房屋购买时价格563004元+已付利息8781.63元+房屋维修基金11260.08元﹚]×60%=236547.70元(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因原告在离婚后又支付了被告五个月房贷的一半6912元,该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应为236547.70元+6912元=24345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贵阳市经开区房屋由被告杨某使用,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自行偿还;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房屋补偿款243459.70元,原告方某在收到该款同时协助被告杨某将上项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各负担2357.5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骧 人民陪审员 代 媛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乙鲜 书 记 员 袁小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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